(2015)官民一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霞花诉胡炳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64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纯相,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胡某甲,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惠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纯相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某甲作为第三人,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惠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纯相,以及第三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原系原告刘某某的老公公,原告与被告之子胡某甲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8日,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官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胡某甲离婚。后因胡某甲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自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原告就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8月,原、被告所在的村集体按人头发放征地补偿款两笔,即40000元和1708元,每个村民合计41708元,上述款项都由被告以户主的名义从村集体处签字领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及村小组调解,被告均拒绝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征地补偿款41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胡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胡某甲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与胡某甲分家未分户,村子里的补偿款均由户主领取,第一次领取的已分,原告应以胡某甲为被告。2、原告与胡某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妻子义务,因此不能享受权利。3、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8月的分红款,该分红款是属于原告与胡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向胡某甲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胡某甲陈述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708元无依据。第三人认为,对于该款项,被告只是代领,在未领款时,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拿了4万元现金,领款后被告又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7万元。且领款时原告与第三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欠款,也是第三人欠,而不是被告欠。2、原告和第三人谈恋爱时就提出必须把原告女儿的户口落在第三人的村子里,才愿意和第三人同居。第三人和原告登记结婚后,原告的第一件事就是忙着落户。然而,原告取得补偿款是基于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有名无实,原告完全是抱着个人目的,希望为原告及其女儿落户口后远走高飞。3、因为原告女儿暂时未落户,在举行婚礼时,原告就不辞而别,连电话都不接。原告和前夫已经生了一个女儿,第三人作为一个未婚男人,父母开始不同意第三人和原告结婚。当第三人说服了父母,全家人正准备办婚礼时,却不知原告的去向。原告不但伤害了第三人,对第三人父母的打击也很大。当第三人还在痛苦时,突然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称既然第三人不为原告女儿落户,原告就要从江苏回来和第三人离婚。就这样,第三人和原告在法律上承认的婚姻而事实上未共同生活过一天,夫妻关系就解除了。4、半年后,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复婚,但还是要求为原告的女儿落户口。第三人再次被原告的甜言蜜语打动,和原告复婚。因第三人的母亲要求原告举行婚礼并同居后才给原告女儿落户,原告再次不辞而别,不知去向。5、原告和第三人虽然结了婚,但双方并没有共同居住过一天,原告也没有履行过妻子的义务,反而给第三人的家庭带来很多痛苦和伤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欲证明在2014年8月,村集体成员每人人均分得村集体土地补偿款41708元;2、(2014)官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客户存款回单,欲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补偿款7万元,已超出原告的诉请;2、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活;3、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欲证明证人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是如何结婚、离婚的,只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经常吵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看不出是谁进行了转账,且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和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的陈述系传来证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和被告系亲属关系。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形式上属于客户存款回单,但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亦不能证明转账人的信息,本院不予采证;证据2、3系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胡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曾于2008年10月21日与前夫生育一女刘某乙。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复婚。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并由第三人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03200元。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官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土地补偿款406400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自享有203200元,并由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3200元。后第三人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被告胡某某(第三人胡某甲的父亲)向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清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清水下村居民小组领取了胡某某、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刘某某名下的矿山恢复治理征地尾款、土地承包款及厂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款共计208540元(人均4170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41708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41708元。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除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共同约定外,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的矿山恢复治理征地尾款、土地承包款及厂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款(原告及第三人的份额均为41708元,合计83416元)系在原告及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将上述款项向第三人进行了支付,第三人对其予以认可,并表示其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未将原告名下的份额向原告支付,亦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将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的款项交付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进而,本院确认被告对上述款项不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708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41708元的诉请,本案中,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庭审中第三人亦认可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且第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出情况,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现持有的矿山恢复治理征地尾款、土地承包款及厂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款为83416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项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并未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应作为离婚后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41708元,性质上属于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其分割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第三人主张原告的结婚目的不纯,且原告取得上述款项系基于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未共同生活,故原告无权取得上述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上述款项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告的结婚动机、原告及第三人结婚后是否共同生活,与原告取得上述款项并无必然联系。因此,第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胡某甲取得的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清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清水下村居民小组集体分配款(2014年8月分配的矿山恢复治理征地尾款、土地承包款及厂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款)共计83416元,由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胡某甲各自享有41708元,并由第三人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41708元;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第三人胡某甲负担,余额421.5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