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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秦松林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松林,桑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桑行初字第47号原告秦松林,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湘桥,局长。原告秦松林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2010年9月28日桑公(利)(2010)7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2日原告的父亲秦某乙与桑植县利福塔镇杨仕坪村委会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金某甲、王某甲、覃某甲、秦某甲、胡某甲等人新建杨仕坪砖厂,该砖厂的路和砖厂材料都需要占用原告承包企业范围内的土地,双方约定每年给原告的父亲一定的补偿。2009年,杨仕坪砖厂转让给覃某乙,更名为利福塔镇玉明页岩砖厂。覃某乙管理杨仕坪砖厂后,对占用原告父亲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和使用土地拒绝补偿。2010年9月8日晚,原告与父亲秦某乙、叔叔秦某丙在承包范围内的地段上倒岩头,要求覃某乙协商补偿事宜。覃某乙以杨仕坪村委会于2006年古历正月11日单方面作出终止企业承包合同为由,拒绝给原告进行补偿。这样,原告就拒绝清理在路上的岩头。被告以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覃某乙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由,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的父亲与覃某乙的纠纷,纯属覃某乙占用原告父亲承包的土地而不给赔偿造成的,属于经济纠纷。公安部于1989年、1992年、1995年多次发布了“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的通知,明确禁止公安机关不得超越职权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然而被告不顾公安部的明文规定,插手经济纠纷,并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父亲与杨仕坪村委会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经桑植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父亲同意终止2002年12月22日与村委会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也就是说,原告父亲与杨仕坪村委会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才解除,在这以前,都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被告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10天,要求赔偿4000元。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1年2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桑植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时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松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川审 判 员  吴其干人民陪审员  田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