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德龙与胡贤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龙,胡贤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陈德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贤品,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查世健,怀宁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龙与被告胡贤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逢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武、被告胡贤品的委托代理人查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龙诉称:2014年8月15日,胡贤品立据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逾期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并约定催款手续费每天6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胡贤品催要,但其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胡贤品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违约金14560元,催款手续费8000元,合计172560元(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陈德龙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胡贤品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催款手续费为60元/天的事实。胡贤品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不是15万元,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6万元,故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3.4万元;被告于2014年9、10月份分别偿还了1万元本金;另外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胡贤品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5日,胡贤品向陈德龙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胡贤品,身份证号××今借到陈德龙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到期归还,不得逾期,如发生逾期,每天收取1%违约金,催款手续费每天60元”。到期后,胡贤品至今未偿付分文。2015年3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陈德龙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胡贤品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工行综合楼1号楼504室(房产证号:怀宁房地权证高河字第××号,土地证号:怀国用2014第01-26**号)房屋一套,原告陈德龙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1408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胡贤品向陈德龙借款15万元,有胡贤品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胡贤品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德龙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6万元,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万元。胡贤品辩称其于2014年9、10月份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胡贤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德龙同时要求胡贤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两项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本院将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德龙主动将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德龙主张要求胡贤品给付催款手续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催款手续费已实际发生,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贤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5元,保全申请费1408元,合计3283.5元,由胡贤品负担(该款已由陈德龙预交,由胡贤品连同上述款项同付陈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