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云与张纪良、张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云,张纪良,张涛,金芳,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XX云,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张纪良,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涛,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金芳,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刚,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XX云诉被告张纪良、张涛、金芳、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云、被告张纪良、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云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纪良、张涛、金芳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李刚作为担保人,用于养殖,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已付三个月利息。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无还款之意,以后利息也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2800元。原告XX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张纪良、张涛、金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纪良、李刚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纪良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生意失败了,一时还不上,我和儿子张涛坚决还钱,逐步偿还。被告李刚庭审中辩称:我和张涛是朋友,我在家张涛打电话给我让我担保,他借钱搞养殖,讲一两个月就还掉,我不愿还这钱。被告张纪良、李刚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涛、金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涛、金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张纪良、李刚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纪良与被告张涛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涛与被告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涛与被告李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纪良、张涛、金芳因养殖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由李刚担保。被告张纪良、张涛、金芳、李刚于当日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云现金肆万元正人民币(大写),40000(小写),借款日期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养殖(用途),如果到期未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张纪良、张涛、金芳,2013.6.18。担保人:李刚,担保日期:2013.6.18。承诺:如果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张纪良、张涛、金芳已付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份1年至3年(含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刚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纪良、张涛、金芳共同向原告XX云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对纠纷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纪良、张涛、金芳已付三个月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即1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纪良、张涛、金芳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52800元。关于李刚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李刚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担保,原告与担保人李刚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即担保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止。原告在该期间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故被告李刚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要求李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纪良、张涛、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偿还XX云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52800元;二、李刚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XX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张纪良、张涛、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函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