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莫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莫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雨、熊锦全、被告吴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在一起生活多年后,被告于2007年诉至法院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因在外地打工回不去,所以,法院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离婚后财产没有处理。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其婚后财产,法院以原告无足够的证据为由,驳回了起诉。现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但所有共同财产均被被告占有,不允许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在外流浪,租房过日子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膝下还有一个7岁的幼子需要抚养,为了安度晚年和儿子能有一个遮风挡雨的地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栋房屋,请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权利分割房屋,他已经走了八年了,都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了,诉讼期限是两年,现在都八年了。原告说的这个房屋是存在的,面积为9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是300平方米。原、被告是1998年建的房屋,1984年结婚,2007年离婚的。原告走的时候是自动放弃财产,房屋也是原告自动放弃的,当时原告还有婚外情,他说的都不是事实,不同意将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因当时是缺席判决,故,未对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栋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自建了一栋9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某字第某号,登记用地面积为600平方米。被告对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与原告平均分割,只同意分给原告5万元,房屋及土地归被告所有和使用。由于诉讼中,双方对该房屋分割和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房屋价值评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其评估价值鉴定结果为:建筑面积96平方米价值17.95万元,用地面积是300平方米价值1.53万元,共计19.48万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莫旗国土局土地登记审批档案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毕台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二)与被告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盖建了一个9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现双方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并无不当。而被告抗辩称,原告出走时已分得相应价值的财产,当时没有分割房屋,是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权,自2007年至现在一直由被告管理和使用该房屋,房屋应按家庭四口人平均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道理,所以,不同意将房屋分给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审理认为,2007年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居住使用,虽然该房屋是两居、一厨室,但不宜分开分别使用,但也不能按家庭四口人分割,因为房屋是夫妻(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只有原、被告享有所有权,所以,房屋只能归其一方所有,获房者可按其房屋价值的一半价款支付给对方。本院考虑到被告已单独居住管理使用该房屋多年,而且被告是妇女,为了照顾妇女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可将该房屋分给被告所有为宜,再由被告按该房屋价值的一半价款,即9.74万元(含300平方米用地费)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栋96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该房屋财产折价款9.7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石审 判 员 沃林生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所有人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