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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柏香与苏州丹桂源园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柏香,苏州丹桂源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邵柏香。委托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丹桂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东兴路1号A幢203室。法定代表人高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柏香诉被告苏州丹桂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桂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魏淼澄、徐家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被告丹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柏香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260-272号四楼房屋出租给原告,面积约1650平方米,租金为38万元/年,租赁期限为10年,原告交付定金3万元,随后,被告不愿意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解除《定金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桂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定金协议,《定金协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会军履行职务与原告订立,协议中所涉的房屋系被告所有,故协议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现被告也同意解除。2、被告愿意退还3万元定金,但不同意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依据《定金协议》第八条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靠近长阊胥路一面的墙未能拆除改为窗户,所以被告没有义务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双方互不负责任。被告陈述《定金协议》第八条形成的背景:涉案房屋位于石路商贸区,周边有石路步行街及山塘街,交通拥堵,在苏州市是交通严管区域内,房屋的商业价值高,原告租赁房屋想要将沿街一面的墙改为窗户。从涉案房屋的外部照片来看,该工程需要先铲除原有的广告招牌,再把墙改成窗户。房屋位于四楼,工程属于高空作业,且需要占用人行道并设立围挡,又地处繁华街区,涉及市容市政、交通、城管、安监、规划等多个政府部门的审批和配合。被告从实际情况考虑,认为工程非常耗时,不可能在9月25日到10月15日短短20天内完成,而原告自信能完成,所以有第8条的产生。如果原告有能力在10月15日前办成,被告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如果不能够,被告将定金退还原告,双方不再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高会军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丹桂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邵柏香(合同乙方)签订了《定金协议》,双方约定租赁地址为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260-272号的四楼整层面积,约为165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10年;付款方式为付六押一;前三年不变,后每三年递增3%;租金38万元/年,免租期为六个月。《定金协议》第二条第八项约定,靠阊胥路一面的墙若能拆除改为窗户,则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签订正式合同,若不可以,甲方应退还定金,互不承担责任。在2014年9月25日乙方支付三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会军出具收据,认可收到租房定金3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正式合同签订问题产生分歧,双方以短信方式进行磋商。高会军于2014年9月30日发给原告的短信中说明:“定金我昨天已请中介退给您。如果您坚持要双倍退还,请走正当法律途径解决”,“我们是因为商务条件和工程条件没有达成一致,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这个条件签约”,“还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吧,麻烦给我一个您的账号,我把订金三万元先退给您”。原告回应“你是提价格,不是在2014年9月25日原达成订金协议的基础上叫我签合同”。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将上述房屋另行出租。庭审中,被告解释高会军短信中的“商务条件”是指具体出租给原告的起始时间,“工程条件”是《定金协议》第二条第八项的内容,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从被告来看,原告不可能在10月15日前完成墙改成窗户的工程。被告在庭审中说明,该改墙为窗户的工程是可以实行的,但是不可能在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双方确认,改造工程应是在正式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施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定金协议》、收据、短信记录、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对《定金协议》解除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中对租赁房屋的位置、租金和租期等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已作明确,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于签订合同之后,以商务条件和工程条件未达成一致,其他股东不同意定金合同中约定的签约为由,向原告提出退还定金,表达了其拒绝履行定金合同、不同意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意思,并且将房屋另行出租。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定金合同,依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为在2014年10月15日前无法完成将租赁房屋内的外墙改成窗户的工作,被告没有义务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仅需退还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定金合同第二条第八项约定的“2014年10月15日”是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而不是将外墙改成窗户所需的工程时间。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改造工作是在正式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施工,该条表述的是将临街的外墙改成窗户的可能性作为签约条件,而不是要求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就完成上述改造工作。被告也认可该改造工作能够实行,双方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定金合同的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柏香与被告苏州丹桂源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已解除;二、被告苏州丹桂源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邵柏香定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由被告苏州丹桂源园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玮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