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南忠村委会那桥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南忠村委会那桥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新棠社区第四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南忠村委会那桥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庞惠荫,组长。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湾大道政通街。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建慧,钦北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毅,钦北区调处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新棠社区第四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威明,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有海。委托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南忠村委会那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桥村民小组)对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区政府)作出的林地行政裁决,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桥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庞惠荫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世军、杨醒树,被上诉人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慧、黄毅,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新棠社区第四小组(以下简称社区第四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母猪峡水库东西两岸,东边那桥村民小组称为“仲因”,社区第四小组称为“母猪峡”,四至:东以岭顶分水为界,南至岭岐分水为界,西至水库边为界,北至朱四麓岐为界,面积约30亩;西边那桥村民小组称为“斐眼”,社区第四小组称为“生鬼大麓”,四至:东以水库边为界,南至岭岐(大石头)为界,西至岭岐为界,北至水库尾为界,面积约50亩。争议的林地在合作化时期属于新棠高级社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现在的社区第四小组。1981年走山定界时,社区第四小组向林业部门申请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而那桥村民小组没有申请登记现争议林地的《山权证》。1996年开始,那桥村民小组与社区第四小组因林木出售引发权属争议,但一直没有任何一方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权。2013年6月4日,社区第四小组向北区政府申请调处,北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北政处(2014)30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确认为社区第四小组所有,那桥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那桥村民小组仍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北区政府依职权对上世纪六十至八十年代担任大队的干部以及部分生产队长进行调查,他们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争议的林地已分配给当时的新棠9队(现社区第四小组),那桥村民小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本生产队的事实。因此,北区政府认定这一时期现争议的林地属社区第四小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81年走山定界时期,社区第四小组向林业部门申请现争议林地的权属登记,期间没有人提出权属异议,而那桥村民小组在申请登记的林地中并没有现争议的林地,证明林地权属已经明确。那桥村民小组诉称其一直管理使用现争议的林地,但无法提供管理和使用的事实及取得现争议林地所有权的证据材料,那桥村民小组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请撤销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那桥村民小组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相应证据。1981年走山定界及《山权证》的登记,属于登记事项而非确权程序,况且,社区第四小组的《山权证》的登记是一张没有编号也没有登记日期的复印件,该证据依法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但北区政府及一审法院都没有核实。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存在明显不妥。这些所谓大队老干部的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而且所叙述的内容完全虚构的。一审判决仅采信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而对那桥村民小组提供的证人证言却不予采信是有失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同时责令北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北区政府辩称,现争议的“生鬼大麓”和“母猪峡”,解放前是属于社区第四小组部份村民的山岭,解放后土改时期仍属社区第四小组的部份村民管理使用,合作化时由社区第四小组的村民带入新棠高级社,1962年“四固定”时期固定给当时的新棠9队(现社区第四小组),1981年走山定界时,社区第四小组以生鬼大麓和母猪峡为名申报领取了《山界林权证》,并一直由社区第四小组管理和使用。那桥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北区政府调查的证人证言都是过去各个历史时期的大队老干部,他们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了争议的林地属社区第四小组所有。所以,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第三人社区第四小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述称,“生鬼大麓”与“母猪峡”是不分开的。二审法庭调查阶段,那桥村民小组与社区第四小组均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证据向本院举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3、5、7、15,16、17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以及不采信那桥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2、3、4、5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北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那桥村民小组与社区第四小组双方的《山权证》存根,其出处都是从钦北区林业局所保存的档案里复印的,都盖有钦州市钦北区林业局的公章,尽管两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存根均没有证号,社区第四小组的《山权证》存根没有填写时间,但均不影响两证作为行政机关保存文件所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那桥村民小组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社区第四小组《山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那桥村民小组与社区第四小组双方的《山权证》均是合法有效的书证。1981年的走山定界申报发证,是对1962年“四固定”时期土地确权的一次重新登记,社区第四小组在这次运动中将争议的“母猪峡”与“生鬼大麓”登记到了《山权证》内,而那桥村民小组申报登记的山岭中唯独没有争议的“母猪峡”与“生鬼大麓”,而当时两村民小组之间对“母猪峡”与“生鬼大麓”并未发生权属纠纷,那么,社区第四小组所登记的《山权证》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这两份书证已充分证明了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固定落实给了社区第四小组,并未固定落实给那桥村民小组,与北区政府调查这个时期的大队老干部陆光志、黄钦琼、方玉金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是相互吻合的。因此,那桥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判决与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南忠村委会那桥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乐熙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杰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