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鹏程与张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程,张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王鹏程。委托代理人王佩、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望。原告王鹏程与被告张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程的委托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三个月后归还。现上述债权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望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望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于三月后归还。现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鹏程与被告张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鹏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56元,由被告张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完 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