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韦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号原告韦某。被告何某。原告韦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之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何基巧,2004年8月29日出生;儿子何基傲,2006年8月28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好吃懒做又赌博,家里开支费用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何基巧由原告抚养,儿子何基傲由被告抚养。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女儿何基巧,2004年8月14日出生;儿子何基傲,2006年8月28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广东打工。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经常赌博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趋不和,夫妻之间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3月4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借给其弟何开苗的10000元,但被告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彼此间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一些行为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外,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子女还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如草率离婚,对儿女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表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为原告借给其弟何开苗的10000元,但被告表示不清楚,因此,对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做到互相忠实、互敬互爱、相互珍重和谅解、互相关心和体贴对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对被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明泽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