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心良与胡喜武、杜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良,胡喜武,杜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李心良,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喜武,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被告杜秋燕,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心良与被告胡喜武、杜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喜武、杜秋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良诉称,被告胡喜武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胡喜武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胡喜武应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胡喜武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胡喜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的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4200元。诉讼中,原告调减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元。被告胡喜武、杜秋燕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喜武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胡喜武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胡喜武应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200元。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胡喜武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律师代理费偏高,应调整为1500元。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喜武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胡喜武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胡喜武应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胡喜武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喜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胡喜武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喜武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胡喜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4年5月28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双方约定若被告胡喜武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喜武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律师代理费偏高,应调整为15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喜武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胡喜武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喜武、杜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心良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喜武、杜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心良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心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胡喜武、杜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