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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霞、黄明筠、黄沙与被告张玉娥、王玉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霞,黄明筠,黄沙,张玉娥,王玉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黄明霞,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死者叶耀芹(曾用名叶耀勤)长女。原告黄明筠,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死者叶耀芹次女。原告黄沙,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系死者叶耀芹三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娥,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玉印,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明霞、黄明筠、黄沙诉被告张玉娥、王玉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霞、黄明筠、黄沙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娥、王玉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三原告母亲叶耀芹入住二被告开办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滨河路的驻马店市长寿村老年公寓,同时交纳了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一年8800元的托老费用。2013年9月9日20日许,叶耀芹在老年公寓二楼自己房间内被同在该老年公寓养老的杨子杰杀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对杨子杰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认为:三原告母亲叶耀芹自2013年9月9日被害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事实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即行终止,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托老费用3786.6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退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托老费用3786.3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娥、王玉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三原告母亲叶耀芹入住二被告开办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滨河路的驻马店市长寿村老年公寓,同时交纳了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一年8800元的托老费用,并由被告张玉娥给受害人叶耀芹出具收据一张,但双方没有签订托老服务协议。2013年9月9日20时许,杨子杰因生活琐事持刀至隔壁叶耀芹的房间,用刀砍、刺叶耀芹的面部、胸部等部位,致叶耀芹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叶耀芹系被锐器造成多部位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并肝胃破裂导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对杨子杰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受害人叶耀芹被害后,二被告没有退还三原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托老费用3786.67元。为此,三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收据、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法院(2014)驻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之母叶耀芹2013年2月15日入住二被告开办的驻马店市长寿村老年公寓,并交纳了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一年8800元的托老费用,虽未签订托老协议,但是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养老服务关系。受害人叶耀芹于2013年9月9日被杨子杰杀害死亡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二被告应当退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托老费用378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娥、王玉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黄明霞、黄明筠、黄沙托老费用3786.67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玉娥、王玉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