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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招英与谌志斌、马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招英,谌志斌,马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曹招英。委托代理人朱晓花。委托代理人朱小梅。被告谌志斌。被告马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勇,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招英与被告谌志斌、马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招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花、朱小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志斌、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谌志斌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吉州区阳明花园东侧大门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吉州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谌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续医疗费3000元。因被告谌志斌驾驶的赣D×××××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艳,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907.46元。被告谌志斌、马艳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后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承担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用药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或不合理:医疗费中的门诊费503.4元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只需加强营养不需要后续治疗等重大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江西省公布的护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后休息2个月计算;原告未涉及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谌志斌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吉州区阳明花园东侧大门口路段与步行的原告曹招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招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谌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招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医疗费22072.46元,其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续医疗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申请司法鉴定,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2147.87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另查明,被告谌志斌驾驶的赣D×××××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艳,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72.46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4、营养费740元,5、误工费7620元=(37+90)天*60元/天(原告主张按119.4元/天计算,但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实际工资为每月1800元),6、护理费3248.6元=37天*87.8元/天(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7821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谌志斌已向原告支付9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谌志斌驾驶赣D×××××小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曹招英发生碰撞,造成曹招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谌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招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艳作为登记车主,无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赣D×××××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5673(37821-非医保范围用药2147.87)元,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2948(非医保范围用药2147.87+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谌志斌承担,被告谌志斌已经支付9700元,多支付的6752元原告应当返还,可直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品除。品除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曹招英赔偿款28921元,支付被告谌志斌垫付款675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门诊费503.4元,系出院后花费,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曹招英赔偿款28921元,支付被告谌志斌垫付款6752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马艳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曹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谌志斌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