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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7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俞兴江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兴江,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712-2号申请执行人:俞兴江,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伏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振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二初字第0080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被执行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且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泰安分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第一款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