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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钟志宝与韦山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钟志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信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山鹰(曾用名韦山英),农民。第三人黄敏洪,农民。第三人广西扶绥县新宁镇长沙村委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长沙村。负责人钟烈鸿,村委会主任。原告钟志宝与被告韦山鹰、第三人黄敏洪、第三人扶绥县新宁镇长沙村委会(以下简称长沙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庆、人民陪审员韦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瑶担任记录。原告钟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钟志鸿、被告韦山鹰、第三人黄敏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扶绥县新宁镇长沙村委会负责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宝诉称,2004年下半年,被告韦山鹰将其位于长沙村左江河边“弄怀”(地名)约一亩的牧草地转让给第三人黄敏洪种植牧草用于喂鱼。2006年3月份,原告与第三人黄敏洪口头约定将黄敏洪的网箱养鱼设备及位于“弄怀”的本案争议地一并转让给原告经营。2013年,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扶绥库区因水利工程进行征地,长沙村河段水位线75.5米以下的河段处在征地范围内,其中就包含了原告经营的“弄怀”0.9亩牧草地,征地款为33745.5元。当原告要领取征地补偿款等款项时,被告韦山鹰向新宁镇政府提出对本案0.9亩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2006年,第三人黄敏洪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原告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长沙村委会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由于被告提出异议,新宁镇政府库区征地办暂时冻结了征地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钟志宝对0.9亩“弄怀”牧草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原告钟志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扶绥库区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表,拟证实本案争议地被征用,原、被告对该地的经营权存在争议;证据2、村民钟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06年起原告从黄敏洪处承包争议地一直到2013年征地时止;证据3、村民钟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06年起原告从黄敏洪处承包争议地一直到2013年征地时止;证据4、长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放弃对征地补偿款等款项的分配,征地款归经营者所有。被告韦山鹰辩称,一、被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地是被告于2002年开荒所得,并在地上种植枸杞菜等,有村民出具的证明为证,且长沙村委会放弃对该争议地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也可证明长沙村委会认可被告对该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应当归属被告,原告最多可以分配青苗补偿费;二、2004年,被告将争议地借给黄敏洪种草喂鱼,并告知其不准丢失或转让转借给他人,但第三人黄敏洪未经被告允许将本案争议地借给原告种植,被告一直都不知情也未予以追认。原告也未善意取得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争议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韦山鹰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梁贵林、钟新德等8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由被告开荒取得;证据2、黄敏洪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争议地是被告于2004年借给黄敏洪种植牧草,而不是转让、承包。第三人黄敏洪陈述称,本案争议地使用权是被告于2004年开荒取得,2006年第三人黄敏洪借约1亩多地来种牧草,后来第三人黄敏洪口头将网箱养鱼设备转让给原告,并且将向被告借来的本案争议地转借给原告,黄敏洪自始至终都没有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将该地转包给原告。第三人黄敏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长沙村在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中陈述称,被告韦山鹰确实在“弄怀”河边开荒并种植玉米和枸杞菜等农作物,但长沙村对其开荒的时间及地界不清楚;第三人黄敏洪几年前从事网箱养鱼,第三人长沙村不清楚黄敏洪何时把网箱和牧草转让给钟志宝;钟志宝与韦山鹰发生争议后,第三人长沙村进行调解,但不参与争议地征地补偿分配,不清楚该地的地界及经营权归属。第三人长沙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证实。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对争议地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图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长沙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韦山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第三人黄敏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韦山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清楚黄敏洪何时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原告申请的证人钟某甲已经出庭就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可。因证人钟某乙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黄敏洪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钟某甲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钟某甲的证言予以认可。(与上述重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所说的被告开荒地不是本案争议地。第三人黄敏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出具证言的村民没有出庭,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黄敏洪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第三人黄敏洪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黄敏洪对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所作的勘验笔录、勘验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争议地位于扶绥县新宁镇长沙村“弄怀”(地名)内。四至范围为:南、北面分别与钟某乙、钟某甲地相邻,西面自左江河水位线75.5米以下,面积为0.9亩。2002年,被告对本案争议地进行开荒,并种植枸杞菜等。2004年被告将争议地出借给第三人黄敏洪种植牧草喂鱼。2006年第三人黄敏洪转让网箱设备给原告时,一并将争议地交给原告种植牧草。直至2013年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扶绥库区开始征地时,原告一直在争议地上种植牧草。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库区征地补偿费等归属发生争议,此后争议地无人经营,现地上物为杂草。原、被告发生争议至今,对争议地权属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也未经政府部门确权。2015年3月16日,原告钟志宝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合法取得争议地的经营权,且第三人长沙村委也认为该地的地界及经营权归属不明,故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政府进行确权。原告就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依法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志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钟志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剑代理审判员李庆人民陪审员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梁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