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黑进军与金炳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进军,金炳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黑进军,男,生于1972年3月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金炳义,男,生于1960年5月13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黑进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炳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黑进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炳义支付申请执行人黑进军木料款12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黑进军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不再要求本院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黑进军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现该案应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顾占林代理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