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何茂清、熊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吴建明,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吴晓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茂清,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建宁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熊秀珍,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建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建明与被告何茂清、熊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建明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挺到庭参加诉讼,何茂清、熊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明起诉称,原告与何茂清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何茂清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交给何茂清,何茂清当日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被告何茂清、熊秀珍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诉讼请求:被告何茂清、熊秀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茂清、熊秀珍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借条》及建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借条》载内容:何茂清向吴建明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何茂清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2月19日。另:2015年2月16日本院向建宁县民政局查询何茂清与熊秀珍婚姻状况信息,建宁县民政局出具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载内容:何茂清与熊秀珍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430-2014-000114;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熊秀珍曾向本院提起要求与何茂清离婚的诉讼,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准许熊秀珍撤回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吴建明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何茂清、熊秀珍,两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吴建明与何茂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与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何茂清向吴建明借款10万元,何茂清当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发生在何茂清、熊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至今未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茂清向原告吴建明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发生在何茂清与熊秀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秀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原告吴建明与何茂清约定为个人债务,熊秀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建明知晓何茂清与熊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熊秀珍共同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茂清与熊秀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法定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茂清、熊秀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建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何茂清、熊秀珍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吴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建敏审判员江元晖审判员钟庆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何瑜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