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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施红明、张菊萍等与施红明、张菊萍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红明。委托代理人:杜东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菊萍。委托代理人:杜东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港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红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东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雪华。委托代理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施红明、张菊萍、苏州港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红明、张菊萍、港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朱雪华一次性将80万元借给施红明,但朱雪华未提供交付80万元的凭证,施红明也未实际收到朱雪华给付的80万元借款。朱雪华提供的转账支票、进账单、收条不能证明朱雪华已根据借款合同将80万元借款给付施红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80万元借款,是张家港市方圆铸锻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港隆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用于安装方泵的80万元借款,与借款合同无关,故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施红明、张菊萍、港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朱雪华是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方圆公司及公司公章,方圆公司的资产不能等同于朱雪华的资产,故方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方圆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协议向港隆公司支付的80万元借款是朱雪华向施红明给付的80万元借款。因此,有权主张该80万元债权的应是方圆公司而不是朱雪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朱雪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款项已执行完毕。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问题。首先,2008年1月10日借款合同订立后,朱雪华同日即向张菊萍交付了共计4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承兑汇票,朱雪华作为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方圆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出借款项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方圆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系代朱雪华给付出借款项。该40万元款项交付时,房屋租赁协议尚未签订,张菊萍在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借款”字样,说明其知道方圆公司交付的款项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从上述款项交付的时间看,一、二审判决认定系基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并无不当。其次,2008年5月9日,方圆公司另外交付了金额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在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张菊萍以施红明名义出具了收条,至此,朱雪华已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的合同义务。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交付时间虽在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但张菊萍收款时并未以港隆公司名义出具收条。第三,房屋租赁协议的签约主体为方圆公司与港隆公司,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其中所涉借款的内容是对款项用途的进一步说明。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主体为朱雪华、施红明,港隆公司为担保方。两份合同约定的主体、内容并不相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直接取代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施红明、张菊萍、港隆公司并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80万元款项已用于购买方泵并无异议,且双方均确认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80万元借款与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为同一笔。现港隆公司基于房屋租赁协议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于房屋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本案不予理涉。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80万元款项的出借方为朱雪华而非方圆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施红明、张菊萍、港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红明、张菊萍、苏州港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