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龚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欧某某。原告龚某某。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欧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龚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两原告之子欧玉明驾驶湘A91V**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欧凯波、易哲远沿宁乡县X092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X092线23KM+150米地段,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AB85**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道路右边,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092线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刘某某违法将机动车停放在公路上,被告周某某驾车通过有障碍路段时未靠右边行驶,导致欧玉明驾驶的湘A91V**号摩托车车身右边与湘AB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部位发生碰撞,碰撞后侧翻在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前面的道路上,致周某某驾驶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欧玉明当场死亡,易哲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欧凯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哲远、欧凯波各负自身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领取安葬费用40000元。另外,湘AB85**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某某,该车车检有效期至2005年12月2日止,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时系受被告付某某委托为付某某办事。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受害人欧玉明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53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欧某某、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2011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2、询问笔录、证明两份、车辆转让证明、刘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付某某系湘AB82**实际车主,湘AB82**未投保强制险,刘某某系受付某某委托办事驾驶湘AB82**车;证据3、周某某询问笔录、湘K347**登记信息表,拟证明湘K347**车未投保交强险;证据4、龙人司法鉴定所报告意见书,拟证明欧玉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5、欧玉明常口信息,拟证明两原告与欧玉明关系;证据6、(2012)宁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分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欧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91V**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欧凯波、易哲远沿宁乡县X092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X092线23KM+150米地段,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AB85**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道路右边,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092线由南往北行驶。因欧玉明驾车通过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湘AB85**号车辆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被告周某某驾车通过有障碍路段时未靠右边行驶,刘某某将机动车违法停放在公路上,导致欧玉明驾驶的湘A91V**号摩托车车身右侧与刘某某停在道路右边的湘AB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部位发生碰撞,碰撞后侧翻在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前面的道路上,致周某某驾驶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欧玉明当场死亡,易哲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欧凯波受伤,湘AB85**号小型普通客车、湘A91V**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玉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哲远、欧凯波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欧玉明的基本情况为:欧玉明,男,1995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124199506025617,汉族,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宁乡县喻家坳乡,系本案两原告之子。另查明,湘A91V**号摩托车车主为龚某某。湘AB8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付某某,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时系受付某某委托驾车为付某某办事。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事故发生时,上述三辆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原告欧某某、龚某某事故损失40000元。两原告因受害人欧玉明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明细如下:①丧葬费13003.8元(按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2167.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②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57元计算20年)、③交通费、误工费合计酌情认定4000元、④本次事故造成了两原告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项合计158343.8元。第三人欧凯波因本次事故受伤共造成如下损失:①医药费43290.46元、②残疾赔偿金13134元(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57元计算×20年×10%)、③护理费8000元(50元/天×120天);三项合计64424.46元。庭审中,两原告自愿就受害人欧玉明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自身损失的70%。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两原告所主张的因受害人欧玉明死亡的有关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欧玉明无证驾驶摩托车搭乘易哲远、欧凯波时未注意安全,周某某驾车通过有障碍路段未靠右行驶,刘某某将机动车违法停放在公路上,导致欧玉明所驾摩托车车身右侧与刘某某停在道路右边的湘AB8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部位发生碰撞,碰撞后侧翻在周某某驾驶的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前面的道路上,致使周某某驾驶的湘K347**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将欧玉明、易哲远、欧凯波碾压,造成欧玉明当场死亡,易哲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欧凯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欧玉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哲远、欧凯波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原告所主张的因受害人欧玉明死亡的有关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相关责任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①庭审中,两原告自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自身损失的7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因被告付某某系湘AB82**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在明知刘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任由刘某某驾驶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付某某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刘某某肇事时系受付某某委托驾车为付某某办事,但因为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违法停车有重大过失,故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共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驾车通过有障碍路段未靠右行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的责任。②尽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湘AB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由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在湘AB82**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本案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某在湘K347**号中型自卸货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本案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③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且损失超出各机动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和,因受害人易哲远的父母已起诉赔偿,而受害人欧凯波未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应按本次事故原(2012)宁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相关责任人应得到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某、龚某某51780元,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之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欧某某、龚某某10956.76元,合计62736.76元;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原告欧某某、龚某某40000元,被告周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欧某某、龚某某22736.76元,此款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某、龚某某51780元,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之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欧某某、龚某某5478.38元,合计57258.38元,此款限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某某、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彬人民陪审员 张灿明人民陪审员 孙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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