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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董延英与聂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延英,陈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522号原告董延英,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黄台工业煤气炉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陈立强,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董延英与被告陈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延英诉称,被告陈立强与聂桂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8日分三期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还款5.1万元,现仍欠原告借款64.9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董延英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5日被告之妻聂桂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立强夫妻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13年3月19日聂桂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立强夫妻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3年4月28日聂桂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陈立强夫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原告申请证人安黎明出庭作证,证人安黎明称,安黎明与原告董延英系朋友关系,二人均是被告陈立强与其妻子聂桂兰共同开设的保健品公司的客户,陈立强夫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董延英及安黎明借款,并承诺高额利息,董延英分三次向陈立强夫妻借款共计70万元,董延英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将70万元交付给陈立强及聂桂兰,其中一次交付借款时证人安黎明也在场。3、原告申请证人唐秋燕出庭作证,证人唐秋燕称,唐秋燕与原告董延英系通过被告陈立强开设的保健品公司相识,陈立强夫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董延英及证人借款,原告董延英共借给被告70万元。证人曾与原告董延英一起在被告公司领取过利息,也曾听到被告陈立强向原告许诺在被告投资挣到钱后偿还原告本息。4、原告之子姜宪峰与被告陈立强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5、被告陈立强与聂桂兰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陈立强与聂桂兰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借款系陈立强与聂桂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立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立强与聂桂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立强之妻聂桂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董延英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聂桂兰”;2013年3月19日聂桂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董延英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聂桂兰”;2013年4月28日聂桂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董延英现金贰拾万元整,5月1日前一次性转入姜宪峰银行卡内,欠款人聂桂兰”。原告认可2013年4月28日的欠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2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1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6000元;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14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偿还1.5万元,上述累计还款5.1万元,现仍欠借款本金64.9万元,故原告董延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对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36万元,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14万元,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2013年4月28日的欠款20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针对原告董延英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应当承担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董延英与聂桂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董延英的借款来源合法,其提交的证人安黎明、唐秋燕的证言以及董延英之子姜宪峰与被告陈立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且被告陈立强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借款70万元已交付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立强与聂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陈立强与聂桂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立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陈立强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1万元,尚有本金64.9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陈立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延英对借款利息的请求,对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36万元以及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14万元,因双方未就讼争借款达成计付利息的约定,据此应依法认定为不计利息,但被告应在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之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应赔偿原告于此后的利息损失。对2013年4月28日的欠款20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强偿还原告董延英借款本金64.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陈立强偿付原告董延英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4.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陈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