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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雷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雷XX。1990年5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证,于1995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雷YY。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六间。自2010年起,因被告进行贩毒,双方多次吵打。2011年农历冬月12日,被告赵某某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与原告雷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89年生育一女,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生育一子,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9间。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0.00元。自2010年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11月13日其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人民币300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巧家县大寨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某某与赵某乙系同一个人及雷某某建房使用证失落。3.户口证明,证明赵某某生于1970年2月2日,居住于巧家县大寨镇大寨村公所上王家湾社162号。4.租赁合同,证明雷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承租XX村米线厂旁厂房(库房)约1600㎡的使用和管理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1、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采信作本案证据。第2组证据,大寨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因无证明人签名,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XX村米线厂旁厂房(库房)约1600㎡的使用和管理权,不作评判。被告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到安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人雷某某、赵某某,时间2010年8月20日。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上雷某某的名字不是其签的,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承认借条是其独自书写,但借钱是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赵某某独自书写,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借条不予采信。通过法庭审理,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雷XX。1990年5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于1995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雷YY。2011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以“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人民币300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的理由进行了辩解。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11)项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9间,但双方均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0000.00元的请求,因无足够的事实和理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