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攀煤(集团)公司大宝鼎矿机电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现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我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我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系攀煤(集团)公司大宝鼎矿机电科运转一队库房看守员,负责看管从大宝鼎矿井下回收的工业器材。2015年2月2日,曾某某找到此前有联系的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合谋找一辆卸了后座的面包车到大宝鼎矿机电科运转一队库房内拉运废铁。当晚,曾某某电话联系了张某甲后,张某甲将一辆卸了后排座位的面包车开到厂房内,双方商量好赃款的分配比例后,便一起将厂房内的部分托辊及两件跑偏轮装入面包车内往厂区外运,在经过大宝鼎矿检查站时被武保部工作人员发现,当场从车上查获58件固定式托辊,16件直托辊,23挂三联托辊,2件跑偏轮。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8610元。另查明,大宝鼎矿武保科检查站设立于大宝鼎矿工业广场、各厂库房300米处唯一连接与外主干道的路口处,其主要职责是对进出厂矿区车辆的检查登记工作,打击和制止盗窃本矿工业器材的工作。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器材金额较小,且器材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曾某某所在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说明、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发票、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犯意,并利用其看守本单位工业器材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甲盗窃本单位财物,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大宝鼎矿检查站设立于各厂库房与外主干道唯一连接路口,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所窃取的工业器材亦在该检查站被查获,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所盗财物尚未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