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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6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厉化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6135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义,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厉化长,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化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周洲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光义、高承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化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下属洞阳支行蕉溪分理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19日到期归还。但事后被告违约,仅于2010年10月21日结付利息66.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年不在家中,拖欠贷款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厉化长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及利息。被告厉化长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和小额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率为6.6375‰。证据3、代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厉化长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9日,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化长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清息至2010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厉化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厉化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洲人民陪审员  周光义人民陪审员  高承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