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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柯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5号原告:柯某,医药代表。被告:袁某甲,从事室内设计。原告柯某为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联系住址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袁某乙到庭作证,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及其家人编造有土地征用款可以用来购房,骗得原告与其订婚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收入微薄又不稳定,失业后整日在家上网,全靠女方的收入和女方家长的接济生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原告听到被告向其母亲说等他有钱了立即离婚,娶一个被告母亲喜欢的儿媳等话,原告为此深受打击,割腕自杀,幸而抢救及时免于不幸。为此,被告发誓改过自新,要赚钱照顾原告,原告遂又筹款给被告投资经营装修公司。此后,被告每日早出晚归,但一直没有给家庭带来收入。后原告得知,被告欺骗原告,根本没有经营装修公司,双方为此发生更大矛盾,原告独自带着女儿回到石浦老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从未看过女儿和原告。2014年9月16日,被告突然发来短信,称其在外欠了很多债,没有勇气面对原告,此后,原告就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总之,被告长期染有赌博恶习,将原告的车辆抵押借款,因无力清偿高利贷而将原告及原告家人出资购买的房产出卖给他人,并与一女子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柯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的事实;2.个人信用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在外贷款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私自抵押了原告名下车子的事实;4.葛春晖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在外赌博借高利贷的事实。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袁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袁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言:袁某乙系被告母亲,原、被告刚结婚时是好的,后来因为被告不干活又借高利背债,夫妻俩感情就没了。原、被告没在一起已经有一年多了,被告在2014年农历7月出走前给证人打电话说他赚不到钱就不回来了,后来过了一个多月,又一次打电话来,说他永远不回来了,被告还曾经说过高利借太多了,没办法做人了。被告袁某甲未提出答辩。鉴于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人袁某乙的证言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柯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丙。后因被告不上班不赚钱又借高利等问题造成家庭经济拮据,夫妻矛盾逐渐加剧。2014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被告告知家人自己负债太多,无法生活,离家外出不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在近年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上班赚钱养家,借高利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夫妻矛盾丛生。双方自2014年初开始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被告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可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合理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柯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袁某丙由原告柯某抚养至成年,被告袁某甲于2015年5月份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