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青岛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与纪人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纪人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人彤。委托代理人孙霄鹰,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姆公司)、上诉人纪人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科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雄、上诉人纪人彤的委托代理人孙霄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科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与纪人彤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裁决书。现西科姆公司不服裁决,请求判决:1、西科姆公司不支付纪人彤年休假工资106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纪人彤承担。纪人彤在原审中辩称并诉称,纪人彤于2004年7月到西科姆公司工作,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西科姆公司自行调整营业管理制度,因纪人彤拒绝认可,西科姆公司遂连续对纪人彤采取了免职、无故罚款、强制学习、停止纪人彤营业工作等违法措施。为维护合法权益,纪人彤与西科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现纪人彤不服裁决,请求判决:1、确认西科姆公司与纪人彤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8日解除;2、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2013年12月、2014年1月职务补贴、工资500元;3、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因调整营业管理制度致使纪人彤2013年12月、2014年1月降低的工资984元;4、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经济补偿51140元;5、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5510元;6、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2013年、2014年营业提成8180元;7、西科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科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西科姆公司不存在克扣纪人彤劳动报酬的情况,纪人彤单方要求解除与西科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西科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二、因纪人彤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纪人彤未休完年休假,西科姆公司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查明,纪人彤于2004年7月到西科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推销岗位,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在第五条至第九条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进行约定。2013年12月23日,西科姆公司下发人事任命书,以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决定自2013年11月26日免去纪人彤担任的主任职务(职务补贴100元/月)。2013年12月23日,西科姆公司制作《表彰、制裁申报书》,以纪人彤等人拒不在公司新的营业管理制度上签字、违反上司指示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申请对纪人彤给予总经理制裁、罚款300元,西科姆公司总经理刘健审查并签字。2014年2月15日,纪人彤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西科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西科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西科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西科姆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收该通知,纪人彤在西科姆公司出勤至2014年2月16日。西科姆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经双方确认,纪人彤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5114元,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5005.24元,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3天。纪人彤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西科姆公司与纪人彤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8日解除;2、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2013年12月、2014年1月职务补贴、工资500元;3、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因调整营业管理制度致使纪人彤2013年12月、2014年1月降低的工资984元;4、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经济补偿51140元;5、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5510元;6、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2013年、2014年营业提成8180元。2014年5月6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西科姆公司与纪人彤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2、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年休假工资10626.6元;3、驳回纪人彤的其他仲裁请求。西科姆公司、纪人彤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西科姆公司称其虽制作《表彰、制裁申报书》,但并未对纪人彤实际实施罚款,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制表人系宋翠玉。纪人彤称西科姆公司限制其承揽业务、对纪人彤承揽的业务拒不接收、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无故克扣职务补贴、罚款;纪人彤对西科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组成有异议,称工资表中未体现扣款项,并提供工资单打印件、另案当事人卞雷与西科姆公司总经理刘健及会计宋翠玉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卞雷与宋翠玉通话中提到“……卞雷:我想问问,哎,就我们给上次那个,就是当时是十一月份还是十二月份,给了我一个制裁,给了鲁亥晨,还有那个小纪,包斌他们不是都罚了300嘛。宋翠玉:嗯,嗯!卞雷:哎,当时是那个当月就扣了呢,还是就第二个月扣的,还是就是全攒到一月扣的。宋翠玉:当月扣啊,都是扣当月的,都是,咱那个计算期是26到下个月的25日这个期间扣的,就是当月……”西科姆公司称宋翠玉是西科姆公司的会计并非出纳,对事实并不清楚,其无法证明罚款已经实施。纪人彤主张西科姆公司无故克扣其职务补贴及工资500元、营业提成8180元,因调整营业管理制度致使其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降低984元,并提供营业提成复印件予以证明。西科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纪人彤于2014年2月15日向西科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西科姆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收,且纪人彤在西科姆公司正常出勤至2014年2月16日,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纪人彤的职务任免,属于西科姆公司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范围,西科姆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安排,故西科姆公司免去纪人彤的主任职务并停发相应的职务补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纪人彤主张西科姆公司无故克扣其2013年12月、2014年1月职务补贴2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西科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纪人彤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西科姆公司是否应支付纪人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西科姆公司是否对纪人彤实施罚款300元的问题,是否构成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纪人彤虽提供其与宋翠玉通话录音证明西科姆公司对其实施罚款300元,但西科姆公司提交会计凭证的记账人也是宋翠玉,会计凭证并无西科姆公司对纪人彤实施罚款300元的记录,故对纪人彤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纪人彤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西科姆公司对其实施罚款300元,且西科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纪人彤关于西科姆公司对其罚款3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纪人彤主张因西科姆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西科姆公司与纪人彤在劳动合同第五条至第九条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进行约定,纪人彤虽主张西科姆公司限制其承揽业务、对纪人彤承揽的业务拒不接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西科姆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做法,故对纪人彤关于西科姆公司没有提供必要劳动条件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纪人彤主张西科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纪人彤工作期间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西科姆公司应支付纪人彤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32.28元(5114元/月÷21.75天/月×9天×200%),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83.28元(5005.24元/月÷21.75天/月×13天×200%),合计10215.56元。因此,对西科姆公司主张不支付纪人彤年休假工资10626.6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纪人彤主张西科姆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551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纪人彤主张西科姆公司无故克扣其营业提成8180元以及因调整营业管理制度致使其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降低984元,但其提供营业提成系复印件,且西科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纪人彤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西科姆公司与纪人彤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二、西科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纪人彤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215.56元;三、驳回西科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纪人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西科姆公司承担;纪人彤已预交10元,西科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纪人彤。宣判后,西科姆公司与纪人彤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西科姆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纪人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方是纪人彤,而不是西科姆公司。2、西科姆公司本来可以在纪人彤正常工作期间安排纪人彤休完年休假,因纪人彤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其未能正常休完年休假,西科姆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西科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纪人彤的诉讼请求。纪人彤针对西科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西科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纪人彤上诉称,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西科姆公司违法制定新的管理制度,而纪人彤不同意签字。一审法院未就管理制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未查明西科姆公司克扣职务补贴和工资的事实。2、纪人彤的营业提成是依据管理制度发放,一审法院未查明纪人彤的工资构成。3、西科姆公司制作的《人事任命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决定免去纪人彤职务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根据该任命书,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纪人彤仍担任主任职务,西科姆公司扣除该期间纪人彤的职务补贴100元,属克扣劳动报酬。4、西科姆公司实际对纪人彤罚款300元,一审判决未予查明。纪人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西科姆公司:1支付其被克扣的职务补贴和工资400元(100元+300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1140元;支付其营业提成8180元。西科姆公司针对纪人彤的上诉答辩称,纪人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经济补偿和其他补贴、营业提成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纪人彤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纪人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3年2月2014年1月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994元、5202元、5136元、5150元、5285元、5679.50元、5181元、5537元、5405元、5095元、4721元、4464元,月平均工资为5154.13元。2、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新旧营业管理制度的变化,纪人彤称按新的营业管理制度,其工资收入会降低50%以上。西科姆公司未提交新的营业管理制度。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西科姆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制作的《表彰、制裁申报书》,系以纪人彤等人拒不在公司新的营业管理制度上签字、违反上司指示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申请对纪人彤给予总经理制裁、罚款300元。根据该《表彰、制裁申报书》,可以认定西科姆公司对营业管理制度进行了调整。纪人彤称按新的营业管理制度,其工资收入会降低50%以上,西科姆公司不予认可,西科姆公司理应提交其调整后的新营业管理制度予以证明。本案中,西科姆公司未提交其调整后的新营业管理制度,本院对纪人彤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西科姆公司调整后的新营业管理制度大幅降低了纪人彤的工资收入,纪人彤不同意并拒不在新营业管理制度上签字,属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西科姆公司据此对纪人彤实施罚款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西科姆公司做出对纪人彤的罚款决定后,现主张并未实际实施罚款,西科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西科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纪人彤的签字确认,纪人彤亦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实施罚款的事实,西科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了对纪人彤的罚款决定,西科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纪人彤提交的案外人卞雷与西科姆公司的会计宋翠玉的通话录音,本院确认西科姆公司扣罚纪人彤300元的事实成立。西科姆公司应当返还该300元罚款。西科姆公司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罚纪人彤300元,纪人彤据此解除了与西科姆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西科姆公司应当支付纪人彤经济补偿金。纪人彤于2004年7月到西科姆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西科姆公司应当支付纪人彤经济补偿金51541.30元(5154.13元/月×10个月)。纪人彤上诉要求西科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114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西科姆公司应支付纪人彤经济补偿金51140元。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西科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西科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纪人彤个人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安排纪人彤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西科姆公司支付纪人彤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西科姆公司免去纪人彤的主任职务并停发相应的职务补贴,属于西科姆公司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范围,纪人彤主张西科姆公司支付其停发的职务补贴,本院不予支持。纪人彤要求西科姆公司支付营业提成8180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科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纪人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1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青岛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纪人彤经济补偿金51140元;四、青岛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纪人彤扣罚的工资300元;五、驳回纪人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40元,由上诉人青岛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上诉人纪人彤负担20元。本判决为生效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齐 新_二Ο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