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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周红敏。申请执行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高忠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红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红敏称,案外人周红敏与被执行人高忠明已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两套楼房归女方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宁津县城名门现代城商住楼(房产证号为11××93)的拍卖,并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高忠明名下的位于宁津县城名门现代城商住楼一套(房产证号为11××93)。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359-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所查封的房屋。再查,案外人周红敏与被执行人高忠明于2011年11月25日在宁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查封的房屋归案外人周红敏所有。该协议书于2014年1月14日经宁津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又查,被执行人高忠明与申请执行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3年6月6日。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宁津县城名门现代城商住楼一套(房产证号为11××93),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忠明名下,但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前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宁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了离婚登记,对该套房产作了分割,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已受让了该房屋,该财产分割协议经宁津县公证处予以确认。该套房屋虽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拍卖该房屋有误,应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通过执行被执行人高忠明的其他财产予以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宁津县城名门现代城商住楼(房产证号为11××93)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荆金峰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高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