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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盛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41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江苏省南通市人,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6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3月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通刑二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盛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某表示服从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盛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盛某撤回上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刑二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诚审 判 员  曹翠萍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懿运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