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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兴俊与李兴成,冉隆惠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兴俊,李兴成,冉隆惠,李楠,李定武,谭传前,李兴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俊,女,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巫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成,男,生于1974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巫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隆惠,女,生于1973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巫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楠,女,生于1997年9月4日,汉族,学生,住巫溪县。法定代理人李兴成、冉隆惠,系李楠之父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定武,男,生于2002年11月26日,汉族,学生,住巫溪县。法定代理人李兴成、冉隆惠,系李定武之父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传前,女,生于1942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巫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梅,女,生于1976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巫溪县。再审申请人李兴俊因与被申请人李兴成、冉隆惠、李楠、李定武、李兴梅、谭传前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兴俊申请再审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兴俊的承包地没有被收回,拥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而冉隆惠、李楠、李定武三人没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补偿款应当由李兴俊、李兴成、谭传前三人均分。请求法院再审予以改判。李兴成、谭传前提交意见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已经给予李兴俊2万元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李兴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巫溪县某某街道社区某某社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李兴俊没有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自己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李兴俊主张自己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兴俊提出的冉隆惠、李楠、李定武三人不应享有获得承包土地补偿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冉隆惠、李楠、李定武是否享有获得承包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应由巫溪县某某街道社区某某社根据李兴成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予以确认,李兴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冉隆惠、李楠、李定武不具有巫溪县某某街道社区某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兴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万祥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朱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