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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蔡国丽与张杨、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丽,张杨,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6032号原告蔡国丽,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威,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杨振宇,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新民市。被告张杨,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程彬,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原告蔡国丽与被告张杨、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旭辉及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杨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杨、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张杨向我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杨向我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杨向我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杨向我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杨向我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这五笔借款被告张杨均和我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且均由被告程彬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张杨保证按借款合同所订期限归还本金。如若延期,被告在借款到期前三天向我提出延期申请,经我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果我未同意延期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金,罚金按本金的10﹪收取。现这五笔借款均已经到期,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并且现在二被告也不接我电话,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杨、程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故未应诉答辩,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间被告张杨分五次向原告蔡国丽借款本金共计180万元,均由被告程彬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第一笔:2012年8月4日被告张杨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第二笔: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杨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第三笔: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杨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第四笔: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杨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第五笔: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杨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这五笔借款均约定被告张杨保证按借款合同所订期限归还本金。如若延期,被告在借款到期前三天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果原告未同意延期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金,罚金按本金的10﹪收取。并且还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时,由被告程彬负责偿还本息和逾期罚金。现借款均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也没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并且现在原告已无法联系上二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五份《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担保借款合同》为证,说明原告蔡国丽与被告张杨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杨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该五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杨不按期归还本金时,由被告程彬负责偿还本息和逾期罚金,保证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被告张杨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欠款,故被告程彬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张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并未申请延期的,加收本金10﹪罚金过高,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国丽欠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程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6800元,由被告张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