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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44分,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528**号轿车,从本市体育馆沿攀枝花大道往炳仁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消防支队路口时,撞坏道路中心防撞桶和隔离栏,致苏某某驾驶的川D325**号两轮摩托车被隔离栏碰倒在地,苏某某受伤。经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本院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的损失共24,700元,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颜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