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见波与惠盛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见波,惠盛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王见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惠盛华,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山大道***号。诉讼代表人郑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见波诉被告惠盛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惠盛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惠盛华驾驶鲁Q×××××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右所村路口时左拐向东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王见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见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盛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见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Q×××××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盛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鲁Q×××××号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惠盛华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惠盛华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惠盛华驾驶鲁Q×××××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右所村路口时左拐向东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王见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见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盛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见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Q×××××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惠盛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摩托车即其本人所有。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惠盛华垫付原告13000元。被告惠盛华请求其垫付费用与其赔偿义务相折抵后超出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支取,原告同意被告惠盛华该请求。还查明:原告王见波于事故发生当日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22552.61元;2、误工费7376.4元(180天×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4958元÷365天);3、护理费3688.2元(90天×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4958元÷365天);4、营养费1457.10元(90天×2014年江苏省生活费标准11820÷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损失费1600元;9、价格鉴定费80元;合计35008.53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病历看出原告实际住院46天,在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医嘱无要求出院后在需要继续护理;对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该证明书系中医院2014.9.29出具,是原告出院后出具的,该诊断证明书也无医生建议需要继续护理及营养的字迹。对鉴定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80元的评估费票据,首先非正规发票,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费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数额有异议,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该评估报告中无涉案车辆的车损照片,对具体的损害部位也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中无涉案车辆是原告本人所有的证据,对原告是否有权利主张车损,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购车发票,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对交通费票据属于连号票据,对数额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有异议;在鉴定意见中无列明其鉴定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在诊断证明中医生均无营养费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承担,护理费计算至出院日46天,误工费应按照公安部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惠盛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惠盛华驾驶鲁Q×××××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王见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见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见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惠盛华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王见波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Q×××××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惠盛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2552.61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医疗费22552.6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737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误工计算标准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4958元÷365天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予以确认,故对误工费7376.4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885.12元(被告对护理标准为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4958元÷365天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辩解成立,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46天,故确认护理费为1885.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原告主张依法有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予以确认);5、车辆损失费1600元、价格鉴定费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以上主张均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5514.13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57.1元,被告有异议,辩解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见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76.4元、护理费1885.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共计21361.5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25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价格鉴定费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4152.61元,由被告惠盛华按照70%的比例赔偿9906.83元;因被告惠盛华已垫付原告13000元,被告惠盛华请求其垫付费用与其赔偿义务相折抵后超出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支取,原告同意该请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见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76.4元、护理费1885.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共计21361.52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二、被告惠盛华赔偿原告王见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06.83元,因被告惠盛华垫付13000元,与其赔偿义务相折抵后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见波的理赔款中支取,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惠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