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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42号_李成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了,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2009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了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成了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在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二路与海德二道交汇处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冯某甲行经该处,便用镊子将冯某甲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5s32g移动电话一部夹出,该过程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报警,李成了跑出100米后被抓获,涉案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涉案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被告人李成了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人李成了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