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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平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兴旺诉黄忠祥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旺,黄忠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平民初字第43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兴旺,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被告(反诉原告)黄忠祥,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朱武旺,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明昌,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兴旺与被告黄忠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旺,被告黄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武旺、姚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郑兴旺诉称,被告在位于文山市平坝镇底泥村民委下寨村自家的一块地上平好地基,并且自己做好石脚、地圈梁等基础工程。2013年3月,被告经朋友介绍后找了原告为其砌墙、起房,双方口头约定了建房的事宜及交付条件。2013年6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被告家的房屋建设完毕,被告及家人验收房屋后,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建设房屋的部分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11217元未支付,并写下了欠条给原告收持。但时至今日,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肯支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2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黄忠祥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后找到被告关于建房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并就相关要求、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雇请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共挑4.5万块砖,按0.075元一块砖计算,共计3375元,原告未扣除被告为其挑砖的工钱。房屋基本建设完毕时,原告要求进行结算,原告仅结算自己的工钱,拒绝结算被告的工钱。并且在施工中造成被告房屋多处不符合基本建设的要求,导致房屋楼梯、板面多处出现瑕疵、裂缝。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修复或扣减费用时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对于板面裂缝、楼梯瑕疵等事项,反诉原告委托了国家二级建造师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相应的修复意见。现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房屋修复及人工费1363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郑兴旺答辩称,挑砖的工钱第一层已经支付,第二层砖确实包给被告挑的,第二层不可能有4.5万块砖,最多2万块砖,一块砖也就是0.06元,计1200元,未支付被告,扣除1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017元;房屋建好后是被告验收过的,验收完毕被告才出具欠条给原告,验收时房屋并未出现异常状况。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郑兴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17元,并出具了欠条。经质证,被告黄忠祥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欠条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扣除应支付被告挑砖的工钱。被告黄忠祥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身份;2、房屋瑕疵、板面裂缝基本情况照片10张,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所建房屋存在瑕疵、板面裂缝等;3、宋佳跃建造师对反诉原告所建房屋踏勘存在的瑕疵和意见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建房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板面裂缝等问题修复意见及修复造价。经质证,原告郑兴旺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照片中房屋出现的问题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房屋的石脚不是原告做的,房屋出现瑕疵、板面裂缝等是石脚沉落造成的;对宋佳跃建造师的意见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位于文山市平坝镇底泥村民委下寨寨头自家的一块自留地平好地基,砌好石脚等基础工程。2013年3月,被告经其妹夫周建明介绍将房屋交与原告承建。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建房的事宜及交付条件。2013年6月2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建好的房屋交与被告,被告及家人验收房屋后,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建设房屋的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217元未支付,并写下了欠条交与原告收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房屋出现瑕疵、板面裂缝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工钱尚有12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17元属实,应予支持。原告认可尚欠被告1200元工钱,应予以扣除,应予支持。被告反诉称房屋出现瑕疵、板面裂缝等系原告未建好房屋所致,要求支付房屋修复及人工费13638.8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兴旺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017元。三、驳回被告黄忠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忠祥承担;反诉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黄忠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先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应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