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步登权与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士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步登权,杨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丁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士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步登权,居民。被执行人杨士明。评估人江苏新悦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润扬中路22号桃源人家24幢103室。负责人夏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步登权与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对本院委托的江苏新悦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作出的(江苏)苏新(2015)(估)字第014号土地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进行执行听证,异议人永联公司、申请执行人步登权、评估人新悦公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永联公司称,根据高邮市国土局地藉资料及近年来的基准地价和相关系数修正,本次所评估工业用地的价格偏低,且该土地原是一深水塘,采用大量填土才填平,房屋建筑成本比正常建筑物要高,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次评估结论,对土地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申请执行人步登权答辩称,此次土地价格已经是重新评估,评估是客观公正的,异议人应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动机实际上是在拖延案件的执行时间,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评估人新悦公司答辩称,高邮市国土局发布的基准地价,不是评估的绝对依据。在本次评估中参照了高邮市国土部门出具的基准地价,考虑到所评估的地块在高邮市区工业用地中属于第四等级,考虑了该地块属于边角地、没有单独出路等因素,在参考高邮市国土局挂牌公布的三个案例的基础上,依据比较法和成本逼近法的具体流程进行计算,最终得出了245元/平方米的单价。评估中,已设定宗地内达到了平整,计算了土地平整费用,故无需考虑原河塘回填费用。经查明,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步登权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新悦公司对被执行人永联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高邮镇丁庄村的一宗工业用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81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邮国用(2007)第04247号)]进行了价格评估。新悦公司经评估,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了(江苏)苏新(2015)(估)字第014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单价为245元/平方米,总价为198.4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审查主要考量评估鉴定结果是否公平,是否明显失实或者明显偏离于市场价,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评估人新悦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其依据法院委托对被执行人永联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高邮镇丁庄村的一宗工业用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人新悦公司在综合分析所掌握的资料并对估价对象进行现场勘察的基础上,全面考虑并分析了影响本次估价对象各项地产价值的因素,完成了本次评估工作。异议人虽对新悦公司的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证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在本院听证审查中,亦未发现新悦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足以导致该评估报告无效的情形,因而对新悦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撤销评估人新悦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邮市永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谢维明执行员  钱忠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庆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