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与孙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上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贵。委托代理人李选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祖德,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以华。委托代理人郭伟,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