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杰婷与郭英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邓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凤城沙田,身份证号码:0922。被告:郭某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017。原告邓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以及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相恋后怀孕,因此双方于年月日在清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原告意外流产,才发觉被告品性不好。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上进,脾气暴躁、经常发脾气,经常与原告吵架,无法令原告有安全感,而且被告有向原告使用暴力的习惯,即使在原告娘家,被告也会在岳父母面前对原告暴力相向,因此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染有毒瘾,吸吃K粉、冰毒,经常在外边打架,还曾被派出所拘留。年月日,原、被告的女儿郭某乙出生,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改正,夫妻感情没有因为女儿的出生得到修复。2014年期问,被告因为贩卖毒品被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有期徒刑。双方婚后至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女儿郭某乙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家人照顾,为免影响女儿的生活习惯,女儿应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我不同意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2014年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已刑满出狱。现原告认为被告有不良嗜好,脾气暴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告在其入狱期间给他所写的书信,证明原告多次鼓励被告改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共同生育女儿。被告虽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被判刑,但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已经改正错误,且在被告入狱期间,原告也一直没有放弃被告,多次鼓励被告,现在被告刑满出狱,并称已经改过自身,正是夫妻重新面对生活,努力改善关系的好机会。因此假如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多沟通,坦诚相对,消除误会,原、被告夫妻之间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