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某某,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9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赵某甲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措树园村农贸市场门口与冻货摊老板颜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扶某某路过现场,从颜某甲处了解赵某甲“调口味”的行为后,指责赵某甲耍流氓,并告知颜如果赵某甲动手动脚就要打他两耳光,赵某甲的妻子被害人张某某听到指责后谩骂扶某某,扶某某走到张某某跟前,将张某某打到在地上,并扭住张的手,致使张某某受伤。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扶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张某某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扶某某辩解称:她当时只是推了一下张某某,然后抓了一下手,张某某的伤不是她造成的,现场有多人动了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赵某甲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措树园村农贸市场门口与冻货摊老板颜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扶某某路过现场,从颜某甲处了解赵某甲“调口味”的行为后,指责赵某甲耍流氓,并告知颜如果赵某甲动手动脚就要打他两耳光,赵某甲的妻子被害人张某某听到指责后谩骂扶某某,扶某某走到张某某跟前,将张某某打到在地上,并扭住张的手,致使张某某受伤。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扶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张某某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6时许,张某某与扶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措树园村农贸市场门口发生口角,扶某某打了张某某一个嘴巴,并把张某某打到在地,同时还扭了张某某的手。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在措树园村农贸市场内,张某某与扶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两人相互争执,在此过程中扶某某将张某某打到在地,还扭住其手,打其嘴巴。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甲老婆张某某在案发当天被人打伤了。4、证人颜某乙、赵某乙、颜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赵某甲调颜某甲的“口味”与其发生口角,扶某某获知此情况后指责赵某甲,赶到现场的张某某与扶某某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矛盾。5、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5)0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扶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7、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8、和解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扶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张某某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9、被告人扶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扶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和证据,有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扶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扶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扶某某的辩解,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杨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