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蔡秦芳与潘晓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秦芳,潘晓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24号原告蔡秦芳,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超,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秦芳与被告潘晓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忠霖、人民陪审员蒋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秦芳及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潘晓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秦芳诉称,2014年6月13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潘晓超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宋某沿县道X160线由广西恭城往湖南方向行驶至县道X160线26KM+700M路段,在西侧机动车道内撞倒原告驾驶的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其认为无法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2707.2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270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3、陪护人员误工费1807.38元(27天×66.94元/天);4、误工费13120.24元(196天×66.94元/天);5、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交通费300元;9、赡养费[2212.55元(10+7)×5206元/年×10%÷4人];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4829.42元,扣除被告潘晓超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潘晓超还应赔偿50829.42元。被告潘晓超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晓超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恭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潘晓超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的情况;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5张、费用清单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2707.25元及相关诊疗的情况;4、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构成了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其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6、原告父母的户口簿、狮子村委的证明一份、加会乡派出所证明一份、龙虎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兄妹4人及父母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发票6页19张,拟证明原告因诊疗、鉴定支付交通费290元;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蔡秦芳、黄升祥、潘晓超、宋庆和4人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原、被告车辆行驶的方向、被告当时车速较快的情况;9、照片8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被告潘晓超辩称,1、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认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2、被告潘晓超已赔偿了医疗费14000元给原告,且被告潘晓超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如果需要被告潘晓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潘晓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页及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撞了被告潘晓超的车子的事实;2、医疗费预交凭证和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潘晓超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履行保险合同纠纷,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认定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法定机构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按照无责的规定,按10%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有待核实。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潘晓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票据上没有日期及往返地点,不能证实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交通费。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7的意见与潘晓超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蔡秦芳对被告潘晓超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潘晓超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被告潘晓超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庭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秦芳及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被告潘晓超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不予认可,但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法律事实再作综合评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潘晓超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宋庆和沿县道X160线由广西恭城往湖南方向行驶至县道X160线26KM+700m路段,在西侧机动车道内与蔡秦芳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秦芳受伤。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恭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蔡秦芳被送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裸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双内裸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左第6、7肋骨骨折;5、左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6、左眼神经挫伤;7、双侧放射冠腔隙性脑梗?2014年7月9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22707.2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左下肢继续外固定23周,23周后回院复查X线,拆石膏;2、三月内需扶拐行走,半年内患肢勿剧烈活动;3、继续肋骨外固定8周;4、××我院眼科门诊随诊;5、肺部、××我科门诊随诊,定期回院复诊;6、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7、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一名。2014年12月26日,原告蔡秦芳之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桂C×××××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潘晓超所有,其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潘晓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再查明,蔡秦芳的父亲蔡泽明、母亲何七妹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蔡泽明生于1941年1月3日,何七妹生于1943年9月13日。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蔡秦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潘晓超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作出了恭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与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的痕迹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从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看,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车辆转弯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从现场图的刹车痕迹看,被告潘晓超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现前方有障碍物后,没有尽快减慢车速行驶,在准备从左侧超车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本案原告蔡秦芳、被告潘晓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此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707.2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100元/天×27天),从原告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26天=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7.38元(66.94元/天×27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有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26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6.94元/天×26天=1740.44元,本院予以支持1740.4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3120.24元(66.94元/天×196天),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误工的情况真实存在,其天数可计算至对其伤情鉴定的前一日,因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还需要到医院复查,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等,都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9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90元。9、赡养费。原告主张2212.55元[5206元/年×(10+7)年×10%÷4人],交通事故发生时,蔡泽明73周岁5个月,何七妹70周岁9个月,因此蔡泽明的赡养费应按7年计算,何七妹的赡养费应按9年计算,赡养费应计算为[5206元/年×(9+7)年×10%÷4人]=2082.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08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822.33元。潘晓超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秦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15.08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16007.25元,由原告蔡秦芳、被告潘晓超按责任各承担8003.62元(16007.25元×50%),被告潘晓超已支付给原告蔡秦芳14000元,故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晓超多赔偿的费用,其可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秦芳42815.08元。二、驳回原告蔡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蔡秦芳负担2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志华代理审判员 陈忠霖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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