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陆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197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单位同事董某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关系不睦,被告亦在当时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未果。2007年4月,原告又亲见被告与董某同宿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0年4月、2011年12月、2014年2���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2011年12月起,被告主动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并非被告所述原告更换门锁不让被告进门,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及房屋。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有第三者不属实,被告与董姓同事并无不正当关系,是正常的同事间交往。但被告也觉得自己以前确实不够照顾到原告的感受,自2007年后期被告与董姓同事已不再来往,并保证今后也再不来往,故原、被告后来关系尚和睦。原、被告双方是2010年因原告跳交谊舞,而被告反对才发生矛盾。现被告对原告跳舞健身表示理解,不再反对。2011年12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原告一气之下趁被告外出送孙女上学而换了门锁,不让被告进门,被告只得离家在外借房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母亲得病,被告为照顾母亲也无法回家与原告共同生���,被告曾试图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拔了家里电话线,故双方未能好好沟通。双方共同生活了近50年,虽有矛盾,但可以和解,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陆斐和小儿子陆飞舟,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交往且有不当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4月、2011年12月、2014年2月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经过近50年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养育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存有不当关系,致双方发生矛盾和纠纷,进而提出离婚诉讼,但被告对此始终予以否认,且���告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较难采信。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无不当,但被告更应清醒认识到夫妻感情已出现较深的危机,应采取正确的态度和方法与原告进行有效沟通,化解原告心中对被告的芥蒂,真正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希望双方能够互相体谅、互相礼让,珍惜夫妻情谊,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使双方都有一个幸福的晚年。现原告坚持提出离婚,本院实难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