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樊小艳与曹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小艳,曹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小艳,女,生于1981年5月22日,汉族,清水县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娥,女,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清水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多福(系曹秋娥丈夫),男,生于1962年7月1日,汉族,清水县人,教师。上诉人樊小艳因与被上诉人曹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小艳,被上诉人曹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5月17日被告以办理保险时资金短缺为由借原告现金11000元后,原告协助被告给被告孩子办理了泰康畅赢人生年金保险。原告给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后被告的孩子因意外受伤,被告要求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公司理赔时遭拒,为此,被告以其上当受骗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借给被告11000元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以原告欺骗自己办理保险为由不归还借款的主张,因本案借款与被告办理保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在11000元的转账中有其自己的500元,以及其已归还原告500元借款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秋娥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秋娥要求被告樊小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樊小艳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樊小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2014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并得知被上诉人为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公司的业务员。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给上诉人借款垫付资金购买保险,购买保险时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500元,被上诉人将她的10500元和上诉人的500元共11000元存在上诉人的银行卡上。后被上诉人将两副十字绣交给上诉人装裱,商定费用为400元,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100元现金,共算了500元,当时双方商量好500元顶了上诉人10500元欠款中的500元,还下欠10000元。同年5月底上诉人拿到曹秋娥给上诉人两个儿子办理的两份保险单,其中每份5430.50元,共计10861元,因此,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借款为9861元。综上,上诉人樊小艳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清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秋娥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樊小艳应无条件归还我借款11000元,并付利息1200元,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及十字绣未卖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樊小艳承担诉讼费75元及为诉讼支出的从清水至天水市往返车费、误工费1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樊小艳的银行卡110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曹秋娥的银行卡11000元取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樊小艳给被上诉人曹秋娥出具了11000元的借条一份,而且通过银行卡的存、取款两份业务回单形成证据链条,能充分证明在201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曹秋娥向上诉人樊小艳实际支付了11000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樊小艳提出的11000元中有自己垫付的500元和用十字绣装裱费折抵400元之后又给了100元现金,因此,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借款为9861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办理的保险是10861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1000元,且到樊小艳帐上的金额也是11000元,对其上诉称自己垫付5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借款数额为11000元。对于上诉人樊小艳提出的十字绣装裱的损失问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曹秋娥答辩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给其支付相应赔偿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曹秋娥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上诉人樊小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樊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岚审 判 员 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