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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凤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其,陆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王凤其。法定代理人徐兰芳。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青。委托代理人钱岑,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其与被告陆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其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陆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其诉称,2013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陆青驾驶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宝山区宝安公路蕰川路西约3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青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0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物损费(衣物损)8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陆青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10,3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青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事发后原告的精神状态尚可,身体也未受到明显损伤,且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没有第三方参与,故对于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陆青是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鉴于双方系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之外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单凭劳动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合同真实,该合同上约定的劳动报酬是1,620元/月,而非《收入减少证明》上记载的5,000元/月,证据相互矛盾;另,原告也未提供银行转帐记录等,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2,000元,且原告应当提供转帐记录。另,事发后,被告陆青垫付了10,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以医疗费原件计算的金额为准,只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自负、自费金额及其他不相干费用不予赔付;无病历相佐证的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可40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认可30元/天。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按照过错程度酌情判决。物损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1日6时00分许,被告陆青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宝山区宝安公路蕰川路西约3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青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31,753.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30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凤其因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王凤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户籍。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工作。五、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六、事发后,被告陆青为原告垫付10,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被告陆青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陆青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陆青负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1,753.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30元),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根据住院天数21天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900元、2,400元。4、误工费10,920元,事发前原告在宝山区殡仪馆工作,考虑到事故后原告因伤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具有必然性,现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主张误工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4,5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7、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原告系上海市非农户籍,其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衣物),原告无依据提供,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可300元。10、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情确定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237,947.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超过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合计117,647.83元,由被告陆青承担60%即70,588.7元。被告陆青垫付的10,300元予以抵扣,被告陆青还应向原告支付60,28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3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陆青赔偿原告王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70,588.7元,该款与被告陆青已付的10,300元相抵扣后,被告陆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其60,288.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陆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