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雷与杜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雷,杜运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冯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运侠,农民。原告冯雷诉被告杜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雷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运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雷诉称,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5,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15,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给我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均由被告签字按手印。被告每次借款后都说会尽快还款,但至今未偿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偿还逾期利息2,5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运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4日,被告杜运侠因需要欲向原告冯雷借款,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在泗水县锦江宾馆旁边的信用社门口的车上,经由张某在场,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杜运侠,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冯雷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杜运侠(手印)2014.2.4”;后于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在泗水县金福祥饭店,经由张某在场,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杜运侠,被告杜运侠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冯雷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借款人:杜运侠(手印)2014.3.24”;2014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在泗水县九巨龙广场针灸按摩中心门口的车上,经由董某在场,将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杜运侠,被告杜运侠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冯雷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杜运侠(手印)2014.7.1”。原告于2014年12月0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30.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张某、董某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运侠因需要向原告冯雷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证人张某、董某的陈述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结合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为:30,000元×5.6%×÷365×166天=746.05元,原告主张利息为2,53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运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雷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杜运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雷利息746.05元;三、驳回原告冯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冯雷负担34元,由被告杜运侠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楚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