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医疗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杨×
案由
医疗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女,76岁。被害人崔×之母。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60岁,原系北京×医院护士。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赵×诉原审被告人杨×犯医疗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204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赵×和原审被告人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赵×,讯问上诉人杨×,听取了赵×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在北京×医院住院部,作为大夜班副班护士,违反该院《护理岗位职责与质量标准》、《精神病诊疗护理常规》的规定,未严格履行巡视职责,对已约束的病人未按规定定时松解保护带,在其值班期间,被害人崔×(男,时年24岁,精神病人)被同室精神病人唐×(男,时年39岁)扼颈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唐×实施违法行为时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无责任能力。2000年1月19日,北京×医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其他损失费用。2006年,北京医学会、中华医学会两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为: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在患者的损伤结果中承担次要责任。2004年12月8日,民警到被告人杨×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他在上白天班的时候,下午1点钟左右,护士站急收了一名病人叫崔×,有3名家属护送。当时,崔×比较兴奋吵闹,他就腾出一个单间安排崔×入住,并与另外一个护士孙×对崔×采取了保护措施,用绑带把崔捆在病床上,后把门锁上,他于当日15点下班。当日23时许,他到单位准备上凌晨1时的夜班。到单位后,他还隔着门玻璃看了一眼崔×,崔×静静地躺着。到了次日凌晨1点30分,他和赫×与前班办理交接。他首先隔着门玻璃查看清点了一下人数,赫×清点医用物品,后一起听取了前一班护士的交班报告。上一班护士是李×和方×。他在清点人数时发现崔×的病房里又新进了一个病人。按规定交接报告中应该对新病人连续交接三天,并对危重病人和新入院病人进行床头交接,但当晚交接工作时,上一班的报告中没有介绍崔×的情况,双方也没有按规定进行床头交接。上一班交代了唐×属于防冲动型病人。按规定,对于防冲动型病人应当单独隔离,简化屋内物品,必要时采取约束措施。当天,可能病床不够用,唐×就被安排到崔×病房里了。平时这种病人比较多,当时,他迷迷糊糊的也没有在意听。到底谁把唐×安排进来的,他也不清楚。当晚,他认为自己是主班,赫×是副班。主班护士负责清点人数,处理没有睡觉的病人,核对药品,处理突发事件,同时负责巡视。副班护士主要负责清点物品和病房巡视。他在交接班之后,只在凌晨2点左右巡视过1次,清点了人数,没有进病房查看,之后就再没有巡视查看过。因为他平时只对有比较严重自杀倾向的病人才进房巡查,崔×不属于自杀倾向病人,所以他认为采取了保护措施,就没有进病房巡视。次日早上六点多钟,他在大厅休息时,赫×过来跟他说:”你看那个病人(崔×)怎么了”,他就到崔×床前,掀开崔×被子,发现崔×还被捆着,左手上举,右手下垂,身体已经僵了,身上有红斑,脖子上有被抓伤的痕迹。他就赶紧解开保护带,并向总值班室报告了。后他发现唐×躺在旁边的床上,他就把唐×轰到楼道里去了。2、证人赫×的证言证明:1998年7月至1999年底,他在×医院实习。1999年11月29日,他在上白天班时,病人崔×在几名家属陪同下于当天中午来医院看病。崔×当时很兴奋,不承认自己有病,说话不着边际。被医生诊治后,崔×被安排进了302病房,并被几个护士用保护带将四肢固定在床上进行保护措施,等候医生下药治疗。次日凌晨1点30分,他与杨×接护士方×、李×的班。李×读了一下交接报告,然后他们四个人去看了一下当天需要重点观察的重病人,其中就有崔×。按规定,应对新入住的病人进行床头交接,当晚有没有到崔×床头交接,他记不清了。当时好像只是在门口通过窗户看了一下。在交接班时,崔×还处于被保护状态,同时,住在302病房里还有一名病人,就是唐×。当晚值班,他是主班,主要负责医嘱上的工作,给病人配药,准备早上打点滴和抽血的医用品,写交接报告;杨×是副班,主要的职责是在病房区巡视,负责病人的安全。交接完工作后,他就进护士站做主班应该做的工作。做完准备工作后,凌晨3点左右,他去上厕所回来时,看到唐×站在门里叫人,他问干什么,唐×好像说要喝水,他带唐×喝完水之后就送回病房,并锁上门。当时他没有注意到崔×的反应。到了早上6点多钟,他按照医嘱去抽崔×的静脉血,把房门和灯都打开后,崔×还处于被保护状态。他到崔×的床头去摸崔的胳膊时,发现是凉的,颜色也不对。他没有经验,就去找杨×。杨×过来后摸了一下崔×的鼻子和脉搏,听了一下心跳,好像说了一句:”坏了,完了”。然后,他们就去找医生,通知护士长等有关负责人。后来,等到公安机关来人,才确定崔×死了。按规定,应该对病人每隔10分钟巡视1次,对崔×这样的病人应该重点观察。当晚,只有301、302、303三个重症病房的门上锁了,别的病房都不上锁。实际上,对于崔×这样有被约束病人的病房里,是不能再入住没有被约束的病人的,医院在这方面确实有管理漏洞。3、证人方×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29日,他与李×上当日下午17:30分至次日凌晨1:30分的小夜班,他担任主班,负责检查核对医嘱、记录和发药;李×是副班,负责巡视和处理突发事件。当晚二人上班时,崔×已经入住302房间,且同病房里还有唐×。唐×应该是白天班的护士长或值班主班护士安排入住302房间的。崔×入院后一直处于亢奋状态。唐×是个老病号,有时不穿衣服到处乱跑。他上班时,唐×状态比较稳定。当晚7点40分左右,崔×到护士站外敲玻璃,吵着要吃药。他说等发药再吃。当晚8点45分,他给崔×喂药时,崔×不合作,他与李×就用保护带将崔×固定在病床上,并找值班医生开了一剂10mg的安定,在当晚11点左右给崔×注射,后崔×才安静下来。后李×就把302房间的门锁上了。一是因为崔×比较兴奋要保护起来,二是因为唐×不穿衣服到处乱跑。在下班前,他去看过一次崔×,崔×已经入睡。当时唐×没有什么异常表现。后来杨×和赫×接他二人的班,当时赫×是主班,杨×是副班。他们双方是在值班室接的班,赫×去清点病人人数和观察病人情况,杨×负责清点保护带等物品。交班时没有去打开崔×的门。赫×清点完人数后,他给杨×、赫×读了值班记录。在他俩值班期间,李×一直按规定负责巡视,不陪交班人清点病人人数。常规上,对病房巡视一次需要十分钟以上。李×在值班时都按规定巡视了。按规定,在清点人数时,如果发现异常情况,双方应当核实,未处理不得下班。杨×、赫×在清点人数和观察病人后没有向他俩提出异常情况,说明交班当时崔×还没有死亡。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方×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他在值班时,是按照医院规定巡视的。当晚8点55分,他给崔×喂药,崔×不配合,还把药吐出来。5分钟后,他给崔×打了一针,对方还是兴奋。他就让方×用保护带将对方固定住。给崔×注射完安定后30分钟,他到床头查看过崔×的情况,崔×当时比较安静。在后来的巡视中,他有时从门口查看,但每隔一两次,他都要进病房到床头查看崔×的情况。他对所有病人的常规巡视一般需要10分钟。后在他巡视期间,崔×病情稳定,没有出现异常。在晚上10点左右,方×巡视时发现崔×的保护带打开了,他听到声音后马上过去帮方×固定。当晚交接班是由方×与杨×、赫×进行,他负责常规巡视。对方肯定清点过病人人数,没有向他与方×询问过异常情况。5、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她是唐×的主管医生,唐×因为患精神分裂症于1999年11月29日下午4点左右住的院,表现为睡眠不好、砸东西,后被安排在普1科302号病房。唐×刚入院时,她给开了5毫克的氟哌啶醇剂,住院时唐×比较安静,说话很少,也很被动。她给唐×开的药镇静作用比较强,药效能维持8小时左右,但还是符合规定。她在开医嘱时,专门注明防逃跑、防冲动,后来她就下班了。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他作为事发当晚的值班医生,值班室接管的崔×。当晚10时30分,他给崔×注射了氟哌啶醇后,值班护士称崔×还是比较闹,让他过去看看。他看到崔×双手已被保护,嘴里不停说话,一会说”性”,一会称不住这,怕疯子,腿还乱踢。后他检查对方病历和神志后,又给开了一针10毫克的安定,要求护士11点打。这个剂量不算大,一般维持2小时左右,由李×保护,方×注射。次日早上6时10分,值班护士杨×让他去302室,称死了一个病人。他到病房后发现崔×双手仍保持保护姿势,脖子上扼痕明显。7、证人刘×的证言、医嘱、特护记录证明:事发时,他系北医六院普通一科的代理护理长。从当时病历上看,收治唐×时,安排病房的应该是当时的主班护士安×。被害人崔×入院时,就直接上了保护带,具体谁上的记不清了。按规定,应该由值班的副班护士负责松解保护带,夜间巡视也应由副班护士负责,在副班忙不开时,主班也会巡视。当时病区一共有12个病房,当晚收治了约40个病人左右。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巡视一次需要20至30分钟,但如果简单看看10分钟就够了。8、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于1999年11月30日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崔×符合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9、北京×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时杨×、赫×都是该院正式护士。事发时,赫×是大夜主班护士,杨×是大夜副班护士。10、涉案照片证明:被害人崔×被发现死亡时的状态。11、法医张×的证言证明:崔×的死亡时间一般由法医现场根据死者肛温、着装及现场环境等综合相关情况作出推断;事发时,法医于上午10时许到的现场,11时左右测死者崔×肛温为33度,人体正常体温是37度,下降了4度左右,根据体温每下降1度需要2小时的常规推断,再结合事发环境、死者死因、疾病、着装等情况,最终推断的大概死亡时间为凌晨3时至4时左右。这个时间不可能是精确的时间,应该比较接近,相差不会太多。12、北京×医院住院病历、医生记录等材料证明:崔×因言语异常、吵闹、摔东西于1999年11月29日被家属送至医院救治,接诊医生诊断崔×为急性精神病状态,于当日被急收入院。入院检查时,崔×反映亢奋,不配合检查,医嘱要求对崔×在精神科特护,防冲动、外逃,后崔×被采取保护措施。当日晚10点40分,值班医生郭×医生对崔×进行过检查,发现崔×晚间兴奋、躁动,言语杂乱,交谈困难,但对简单问题能准确回答,后在保护状态下肌注Hal5mg,Hib25mg,不能入睡,体温不高,暂以安定10mg对其处理。次日早晨6点10分,值班护士发现崔×已死亡,郭×赶至床头查看,发现崔×已成尸僵状态,心跳、呼吸暂停;颈部有局部掐痕及淤紫;右腰背大片瘀斑,已无抢救可能。13、精神科特护记录证明:在被告人杨×的前一班护士对崔×都有详细且明确的护理记录,但从当晚1点半被告人杨×接班以后,就没有任何关于对崔×的护理记录,被告人杨×一晚上都没有对崔×进行过巡查,也没有按规定护理。1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唐×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实施违法行为时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无责任能力。15、北京医学会于2006年5月25日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认定崔×在医院就医期间死亡的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认为,医院安排病房时违反医疗护理常规;医院护理人员夜班接班后没有按规定对患者崔×和唐×进行巡视,违反了北京×医院的有关巡视制度和护理常规,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崔×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患者崔×的直接死亡原因是被扼颈窒息死亡,通常窒息6分钟即可致人死亡,故即使护理人员按照该院护理常规10分钟巡视一次病人,患者崔×的生命也有不能被挽救的可能,故认定北京×医院在患者的损伤结果中承担次要责任。16、中华医学会于2006年8月3日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崔×在医院就医期间死亡的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认为,医院对患者崔×的诊断治疗是正确的,但医院未将被害人崔×与其他病人隔离,且未按精神科护理等级观察,护理人员夜班接班后没有按规定对患者崔×和唐×进行巡视,未按规定定时松解崔×保护带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医院护理常规等有关规定的过失行为,与崔×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崔×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同室精神分裂症患者唐×对其扼颈致死的突发性病态行为,故医院对本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17、北京×医院《精神病诊疗护理常规》证明:按照医院护理管理规定,凡需保护病人须经护士长或主管医生同意,夜间或在紧急情况下由当班护士研究,必要时请示值班大夫,并记录医嘱和交班报告,要详细记录保护病人的理由、时间和解除保护的时间;对保护性约束病人,在采取保护措施后要经常巡视,观察约束处的皮肤是否受损、水肿、青紫发白、肢体活动情况,查看约束带是否被其他病人或约束者本人解开,如发现情况应及时处理;如有两位病人同时需要保护,不要保护在一个房间内,防止病人用约束带作为自杀工具,发生其他意外;保护时间不宜过长,白天最多保护4小时,夜间12小时,2-3小时解松保护带一次;对保护病人应床旁交班有关事宜,如保护带数目、躯体情况及病人卫生等。18、北京×研究所护理部《护理岗位职责与质量标准》,证明:北京×医院值班的大夜班副班工作职责包括安全巡视工作,并规定岗位在大厅负责巡视病房,每次间隔不超过十分钟;且每次巡视时对一级护理病人、冬眠治疗病人、睡眠障碍的病人睡眠做到心中有数。19、北京×医院对杨×、赫×的行政处分决定证明:北京×医院根据公安机关及法医鉴定,认定患者崔×系被同室住院病人唐×掐死,死亡时间为1999年11月30日凌晨4-5点之间,认定当晚大夜班护士赫×、杨×负有直接责任,特别是副班杨×的责任更为严重,工作不认真负责,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和护理常规,未进行床头交接班,未及时到位巡视,长时间约束的病人并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经研究于2000年2月23日决定对杨×给予开除行政处分,对赫×给予流动处分。2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杨×作为事发当晚医院的大夜班副班护士,存在违反医院有关护理的管理制度和规定,未严格履行巡视职责,对已约束病人未按规定定时松解保护带,并在其值班期间,出现被害人崔×死亡的结果,并认为被告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被告人杨×不起诉。21、被告人杨×的户籍登记及北京×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在事发时具有医护人员身份的主体情况。22、干部履历表、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自诉人赵×与被害人崔×系母子关系。23、北京×研究所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崔×意外死亡事件的经过和认定》、2000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赫×、杨×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证明:经北京×医院及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被害人崔×属被同住病人唐×掐死,死亡时间约在凌晨4时至5时间;事发时,该院值班的大夜班护士杨×、赫×负有直接责任,特别是副班杨×责任更为严重,工作不负责,违反该院规章制度和护理常规,未进行床头交接班、未及时到位巡视,对长时间约束的病人并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该院决定对赫×给予流动处分,对杨×给予开除行政处分。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医院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此次医疗事故系由多原因所造成,医院多方面的过失并非仅限于杨×单个因素。在被告人杨×当值前,其他医护人员已经将未采取约束措施的唐×和被采取约束措施的被害人崔×安排在一个房间,并将房间上锁,这也给被害人崔×生命时刻面临侵害威胁留下巨大隐患,对此前期医院过失不应归责于杨×,故被告人杨×虽构成犯罪,但情节相对轻微;且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其失职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同时事后医院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杨×已被医院处以开除的行政处分,受到相应惩罚,已无判处刑罚之必要,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赵×所提上诉理由是:杨×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判对杨×的处罚过轻。赵×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医学会的鉴定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原判对杨×的处罚过轻。上诉人杨×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并非其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赵×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医学会的鉴定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代理意见,经查:北京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接受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医患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在充分听取医患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结论意见,上述意见是对案件涉及的医疗领域中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分析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的事实有证明作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此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所提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并非其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作为当班的副班护士,承担巡视、护理职责,但其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履行保护患者安全的职责,杨×违反医院护理常规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崔×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杨×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所提杨×严重不负责任,原判对杨×处罚过轻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同室精神分裂症患者唐×扼颈致死,杨×没有履行护理职责的行为属于不负责任的过失行为,其应就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赵×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作为医护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在医疗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其只应对自身的过失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杨×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