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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上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新武、王磊诉王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武,王磊,王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上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金新武,男,汉族,生于1953年。原告:王磊,男,汉族,生于1966年。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玄,男,汉族,生于1992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号。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新武、王磊诉被告王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武、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告王玄、被告太平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武、王磊诉称:2014年10月14日50分,被告王玄驾驶豫R569**海马牌轿车沿S335省道由淅川县城往马镫镇方向行驶,行至上集镇简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磊、乘坐人金新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玄的豫R569**海马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40125.09元。被告王玄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二原告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太平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50分,被告王玄驾驶豫R569**海马牌轿车沿S335省道由淅川县城往马镫镇方向行驶,行至上集镇简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磊、摩托车乘坐人金新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磊、金新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新武、王磊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金新武住院68天,花医疗费7148.14元;原告王磊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8076.75元。另查明,原告金新武、王磊均为城镇户口。原告金新武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计振娟护理,原告王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超护理。被告王玄所驾驶车辆豫R569**车主系其妻子王爱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玄垫付原告金新武医疗费1000元,垫付原告王磊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淅川县中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新武、王磊无责任。被告王玄驾驶的豫R569**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金新武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148.14元;2、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68天=4544.16元;3、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68天×1人=4544.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8天=204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68天=680元;以上费用总计18956.46元。原告王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076.75元;2、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60天=4009.55元;3、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60天×1人=4009.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6、车辆损失费1985元以上费用总计20480.85元。上述二原告费用总计39437.31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南阳公司赔偿。原告金新武、王磊在获得赔偿后,应分别退还被告王玄垫付医疗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新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56.46元;原告金新武在获得赔偿后应立即退还被告王玄垫付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80.85元;原告王磊在获得赔偿后应立即退还被告王玄垫付医疗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