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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桂荣诉韩光明、韩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王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良勇,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迎春,女,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桂荣因与被告韩光明、韩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韩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李良勇,被告韩伟华委托代理人宋迎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韩光明驾驶辽C902**号机动车行驶到鞍千路“恒大名都”正门前路段附近时,与石桂丽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桂荣系电动两轮摩托车乘客),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共87天。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光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桂荣无责任。韩文华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914.68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885元、误工费33773.33元、护理用品费用1384.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0元,共计167718.77元。被告韩光明辩称:被告家中生活条件较困难,有父母赡养,孩子还在上学。同意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积极赔偿。被告韩文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人,一死一伤,我公司已经先期赔偿死者32.2万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共计42.2万元,因此还有10万元保险赔偿款可以赔偿。本案我公司最多赔偿10万元。同意原告合理部分的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韩光明驾驶辽C90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千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恒大名都”正门前路段时,遇石桂丽驾驶电动两轮车载乘王桂荣沿鞍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韩光明驾驶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忽视瞭望,未及时发现石桂丽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辽C902**号小型轿车的前牌照处、发动机盖、前风挡玻璃与石桂丽、王桂荣驾乘的电动两轮车辆的后右部、右部及人体相撞,造成石桂丽当场死亡、王桂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光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7日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87天,护理87天,于2014年9月2出院,误工298天(2014年6月7日-2015年3月31日),发生医疗费35311.56元,其中包含被告韩光明垫付6000元。原告王桂荣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78年1月16日出生,自2004年11月23日至今与丈夫张野、孩子张哲浩居住于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7栋1单元101号。张哲浩于201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父亲王宝贵于1951年5月28日出生,有三名子女,义县张家堡镇鲁家屯村民委员会及义县公安局张家堡乡派出所证明王宝贵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韩光明、韩文华系父女关系。再查,肇事车辆辽C90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文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死者石桂丽家属32.2万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0000元)。另查,原告申请对骨盆骨折、左腓骨骨折、颅脑闭合性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肾挫伤、尿路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写明王桂荣外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费用清单一份、诊断书七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自管公有住宅使用证一份,结婚证一份、住户门牌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公安机关及社区出具的护理人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韩光明、韩文华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中的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据,因无对应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鞍山市立山区三好鲜族大酒店工作及月工资3400元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陪护人员身份证两份、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无法证明由其主张的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真实性、必要性,及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因无法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购买双拐票据一份,票据所写两处金额不一致,且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购买皮鞋票据一份、购买手机票据一份,因票据仅证明皮鞋及手机购买时的价值且无法证明皮鞋、手机确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一份、护理用品收据一组,因均非正规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韩光明驾驶辽C902**号车辆将原告撞伤,且韩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死者石桂丽家属32.2万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余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剩余9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又因本案被告韩光明、韩文华系父女关系,韩文华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其尚为在校学生,车辆实际由被告韩光明使用,故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光明、韩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9815.5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5311.56元,其中包含被告韩光明垫付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9311.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35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87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87*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10914.68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7天产生的护理费为8341.27元(34995/365*87)。关于原告主张一级护理期间按照两人赔偿护理费,因该护理级别为医院医护人员护理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3773.33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志、门诊病志、休工诊断,原告误工共计298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性,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8571.26元(34995/365*29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5115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王桂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78年1月16日出生,但自2004年11月23日至今与丈夫张野、孩子张哲浩居住于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7栋1单元101号公有住宅内,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20*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张哲浩生活费赔偿标准应为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年,被扶养人张哲浩于201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故被抚养年限应为13年,本院予以支持张哲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19.5(18030*1****%/2)元;另一名被扶养人王宝贵系原告父亲,于1951年5月2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应为17年,有三名子女,义县张家堡镇鲁家屯村民委员会及义县公安局张家堡乡派出所证明王宝贵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59元/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宝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6.77元(7159*17*1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在2010年7月1日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6932.27(51156+11719.5+4056.7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84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8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5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复印费1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用品费用1384.2元的请求,因无正规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财物损失2885元的请求,原告提供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财物损失的实际价值,但原告确在事故中碰撞受伤可能造成衣物磨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住院病志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原告需要加强饮食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医疗费29311.56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416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2416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6693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41.2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571.26元,合计1093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剩余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90000元扣除24161.56元剩余65838.44元,故该1093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5838.44元,由被告韩文华、韩光明连带承担43506.36元(109344.8-65838.44)。财物损失200元,由被告韩光明、韩文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韩光明、韩文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10000+24161.56+65838.44),被告韩文华、韩光明连带赔偿原告44546.36(43506.36+200+84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荣100000元;二、被告韩光明、韩文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桂荣44546.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韩光明、韩文华承担3150元,原告王桂荣承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