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立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董平与王跃辉、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辉,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平,谢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立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辉,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9687955-8。法定代表人:雷慕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平,女,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彬,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王跃辉、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买卖红砖合同,况且合同供货方也是昌吉市誉利达红砖厂,并非被上诉人董平。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昌吉市誉利达砖厂系个人经营,业主为董平。湖南万力建设集团518项目部谢彬与昌吉市誉利达砖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方式,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供货方为昌吉市誉利达砖厂,该约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以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延审 判 员 董 蕾代理审判员 马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一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