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京团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团,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义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王京团。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奎平。委托代理人董俊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健伟。被告张义绍。委托代理人井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原告王京团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义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团委托代理人蒋元春、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奎平、董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绍委托代理人井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21时,被告中铁公司所有由其司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张义绍驾驶的轻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中铁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义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为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张义绍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26141.95元。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向受害人支付了350000元;二、我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1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张义绍在事故当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四、受害人在事故责任中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铁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二、张义绍已经起诉,存在保险分配问题。三、中铁公司在事故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那么我公司应承担的是70%的责任,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张义绍辩称,张义绍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张义绍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司机10000元、乘员2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数额按照全责来算,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义绍鲁UB****号轻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2人/20000元,即1人10000元。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条款审核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各项损失,因此,我公司只同意在张义绍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10000元限额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张义绍承担次要责任,对车上乘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原告王京团系被告张义绍鲁UB****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员,对于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在答辩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除张义绍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10000元责任保险外的一切赔偿责任。3、依据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医保范围外用药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中铁公司职工景江波驾驶京N3N***号越野客车,沿高密市胶河农场东新修南北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胶河农场东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义绍驾驶的鲁U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景江波及京N3N***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孙广、王云鹏、张义绍及鲁U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孙进习、张培令、原告王京团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江波驾驶机动车辆路口未减速慢行、驾驶机动车辆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义绍驾驶机动车辆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广、王云鹏、孙进习、张培令、王京团不承担事故责任。景江波驾驶的京N3N***号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中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义绍驾驶的鲁U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京团受伤后,于2013年5月6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脊椎损伤并全瘫,多发颈椎骨折(C2、3、4、5)”,住院治疗169天,于2013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14410.73元。该医疗费被告中铁公司已全额垫付。原告通过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潍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京团因交通事故致颈脊椎损伤并全瘫(脊髓休克期),多发颈椎骨折(C2、3、4、5),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误工时间到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到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评残后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申请对原告王京团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京团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王京团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14410.73元;2、误工费26306.58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207天,根据山东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127.84元计算;3、护理费27040元,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户籍所在地是青岛地区,根据青岛地区护工标准为每天80元计算,残后一次性护理费584000元,按青岛地区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0元,原告之母高淑秋,根据青岛地区2013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86元,计算5年,共有四个子女,但其长子于1982年去世,现有三个子女,9786元×5年除3人=16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住院169天,每天30元;6、交通费3850元,提供票据一宗;7、住宿费7500元,每天50元计算150天,有住宿收据五份;8、病号用品费7644.6元,包括防褥疮垫、尿垫、医用气垫等,有收据一宗;9、救护车出车费500元,有专用票据一份;10、鉴定费1300元,有专用票据一份;11、复印费70元,有专用票据一份;12、××辅助器具费14000元,原告的伤情需要轮椅,普通价格是2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10%的维修费,2000元/个×5个+2000×10%×20年=14000元;13、防褥疮气垫680元×20个=136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00元;15、××赔偿金704540元,根据上年度青岛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35227元×20年=704540元,原告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合计1826141.95元。原告器官功能训练的必要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及预防并发症的费用,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铁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义绍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410.7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中铁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其不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义绍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中铁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义绍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四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起止地点、时间与事故发生相符合的部分,共计1129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出车费500元,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交通费162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中铁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并称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义绍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0元,四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被告均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病号用品费,被告中铁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张义绍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治疗相关的费用单据共合计695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护理,需要再购买防褥疮气垫20个,每个680元,共计13600元,四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即需要购买轮椅,四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四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即墨市蓝村镇人民政府与即墨市蓝村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一直在外地务工维持生活,在古城没有分到土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公司除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京团与被告中铁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相关内容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另查明,2013年度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86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孙广、景江波、王云鹏分别以张义绍、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我院分别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825、1826、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广83247.17元,赔偿景江波2124.17元,赔偿王云鹏3573.54元。张义绍以景江波、中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义绍42647.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义绍26928.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即墨市蓝村镇古城村委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一宗、病号用品费票据一宗、住宿费票据五份、救护车出车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收到条、保险单、保险抄单等,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8号、1825号、1826号、182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职工景江波与被告张义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京团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景江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义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京团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京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铁公司和被告张义绍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中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义绍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义绍主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答辩中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京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3144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0元、交通费1629元、病号用品费6956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即需要购买轮椅、防褥疮气垫等,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市人,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住院期间需要其亲属护理照顾,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依靠外出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家中未分到土地,本院支持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15731+35227)÷2×20年=50958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731+9786)÷365×207=14471.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731+9786)÷365×169天×2+(15731+9786)÷365×38天=26286元。残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先行支持五年,超出五年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青岛地区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残后护理费为80×365×5=146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144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0元、交通费1629元、病号用品费6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7500元、××赔偿金509580元、误工费14471.28元、护理费26286元、残后护理费146000元,共计1099513.01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352.6元[扣除(2014)高民初字第8号已用限额42647.4元],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071.71元[扣除(2014)高民初字第8号已用限额26928.29元],剩余不足部分947088.7元,由被告张义绍承担30%即284126.61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张义绍赔偿剩余27412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京团因事故造成损失7935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京团因事故造成损失73071.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京团因事故造成损失10000元;四、被告张义绍赔偿原告王京团因事故造成损失274126.6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77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义绍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