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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周小林、杨金娥、蒋仕明、石青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周小林,杨金娥,蒋仕明,石青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代表人苏辉。委托代理人曾柏润,男。委托代理人罗荣豪(特别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林,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金娥,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仕明,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青平,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被告周小林、杨金娥、蒋仕明、石青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柏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林、杨金娥、蒋仕明、石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小林、蒋仕明、石青平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周小林、杨金娥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现此借款已严重逾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小林、杨金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52287.24元(截止到2015年2月2日止),及之后至本案还清之日止的本息(含罚息),被告蒋仕明、石青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周小林已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4865.67元及利息、罚息2643.01元(截至到2015年5月18日止)未予偿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周小林、杨金娥偿还借款14865.67元及利息、罚息2643.01元(截至到2015年5月18日止),及之后至本案还清之日止的本息(含罚息),被告蒋仕明、石青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及结算平台复印件4页,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及所欠本息。四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小林及其配偶杨金娥、被告蒋仕明及其配偶伍元芳、被告石青平及其配偶向芳与原告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原告为甲方,被告周小林、蒋仕明、石青平组成联保小组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周小林、杨金娥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5%,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小林尚欠借款本金14865.67元及利息、罚息2643.01元(截至到2015年5月18日止)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小林、杨金娥偿还借款14865.67元及利息、罚息2643.01元(截至到2015年5月18日止),及之后至本案还清之日止的本息(含罚息),被告蒋仕明、石青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小林、杨金娥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小林、杨金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罚息支付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林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含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林、蒋仕明、石青平为了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相互间任何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另外二被告均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仕明、石青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小林、被告杨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4865.67元及利息(其中所欠2015年5月18日前的利息、罚息为2643.01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按15%、罚息按年利率的5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蒋仕明、石青平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18元,减半收取553.59元,由被告周小林、杨金娥、蒋仕明、石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柳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