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伟东与叶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东,叶祥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48号原告:王伟东,居民。被告:叶祥权,农民。原告王伟东为与被告叶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祥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东起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叶祥权向原告王伟东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王伟东手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正。利息贰分”之后,原告王伟东向被告叶祥权追款,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王伟东以2014年2月2日被告叶祥权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祥权归还原告王伟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祥权未作答辩。原告王伟东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祥权向原告王伟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祥权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祥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东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叶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阙凌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