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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鹤峰法执字第006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良维、张敏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良维,张敏,杜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鹤峰法执字第00665-2号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峰,该行客户部经理。被执行人被告张良维。被执行人张敏(系被执行人张良维之父)。被执行人杜海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鄂鹤峰法执字第00665号执行裁定书已扣留被执行人杜海霞在鹤峰县实验小学每月工资500.00元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被执行人张敏已在保证责任交纳执行款20000.00,下余部分被执行人张敏已约定给付期限。据此,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在具备执���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