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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管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国宁、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吉林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宁,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吉林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管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振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宁,该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录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李国宁,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审被告: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旭路23-2、3、4、5、6。法定代表人:李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吉林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舒兰经济开发区兴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大连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国宁及原审被告大连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审被告吉林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又分别向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李国宁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主合同应为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明确、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并据此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保证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故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张晶审 判 员  梁天蓝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小媛